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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董珍碧、李忠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83744444。代表人:严文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被告:董珍碧,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忠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名川,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村六社(汇宝市场内4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784722326P。法定代表人:董珍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区支行)与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佳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9614.16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名川、佳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董珍碧、李忠弟以进货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张名川、佳豪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董珍碧、李忠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董珍碧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董珍碧、李忠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同时与被告张名川、佳豪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张名川、佳豪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董珍碧发放了借款,但董珍碧从2017年3月27日起就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告诉。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佳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举证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以及提供保证的事实;3.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拖欠贷款详情系统截屏,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佳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董珍碧、李忠弟(乙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402221601473398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张名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1004022616014012088);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甲方)与张名川(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0402261601401208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名川自愿为借款人董珍碧、李忠弟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7日,佳豪公司向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本公司自愿为董珍碧、李忠弟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51004022216014733984)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之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2016年1月27日,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向董珍碧发放贷款15万元,董珍碧于当日即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首次还本月数为次月。同时查明,董珍碧、李忠弟尚欠借款本金69614.1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偿还借款本金69614.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名川、佳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董珍碧、李忠弟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名川、佳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佳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珍碧、李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69614.16元,并按照5100402221601473398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董珍碧、李忠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计804.5元,由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董珍碧、李忠弟、张名川、攀枝花市佳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