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旭东与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东,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275号原告:宋旭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白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尚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宋旭东与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东,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1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长达20个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未将原告的档案资料移交人社局备案,导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泉公司辩称,被告因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导致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保费,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知道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应该及时找到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是1年,原告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时间段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因被告金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通过申请仲裁主张权利。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等为由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做出了裁决,但该委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现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劳人仲案[2015]第53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告金泉公司应该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并在2015年6月25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被告金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段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履行相应告知、备案、提档等法定义务,致原告无法领取依法享有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之规定,本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3年以上不满5年,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则被告金泉公司应当承担其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966元×12个月=11592元。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追诉行为不受时效限制。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宋旭东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费人民币11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