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鼎畬、王玉琢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鼎畬,王玉琢,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426号原告:梁鼎畬,无职业。原告:王玉琢,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鼎畬、王玉琢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鼎畬、王玉琢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被告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鼎畬、王玉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9127.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商铺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办理房屋所也权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262027元,购得被告的中街九龙港商厦的5F-B142铺位,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73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9127.97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佳建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商厦的5F-B142铺位,套内面积5.2平方米,总金额26202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前将总计交纳房款262027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262027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计73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9127.97元(262027元×万分之一×730天),原告主张19127.97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鼎畬、王玉琢延期办证违约金19127.97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