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关卫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卫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淮北市濉溪县,租住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某刑诉(2017)5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卫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卫东及其辩护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卫东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人民中路268号武某1家中,盗走武林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关卫东在华夏世贸东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试出密码后,取走人民币18000元,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埇桥支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3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交通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3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北门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3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市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关卫东于2017年5月4日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卫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关卫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卫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卫东犯盗窃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卫东租住武某1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人民中路268号的房屋一楼。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卫东在二楼武某1家中,趁被害人武某1妻子闫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武某1所使用的户名为其女儿武林的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关卫东在华夏世贸东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试出密码后,取走人民币18000元,后分别于2月25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9日、3月31日各取走人民币20000元。合计取款人民币118000元。本案系被害人武某1于2017年5月2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关卫东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卫东及其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武某1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武某1对被告人关卫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关卫东于2017年2月25日9:22-9:28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埇桥支行自助区取款,3月29日12:55-13:01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分行北门支行自助区取款,3月31日21:28-21:36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分行市西支行自助区取款。二、书证(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关卫东持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合计取款人民币118000元。(二)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关卫东及其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武某1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武某1对被告人关卫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害人武某1从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关卫东是租赁他房屋的人。四、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称他一直使用的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用他女儿武林的身份证办理的,密码只有他和武林知道,他平时把卡放在家中卧室抽屉中。2017年3月31日,他发现该银行卡丢失了,他让武林挂失,武林自2017年1月底去青岛,直到2017年4月28日回来才到银行补办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卡内无余额。银行卡来电提醒绑定的为他的手机号码,2017年1月24日该业务被人取消了,当时银行给他发了信息,他没有注意。经过在银行调取相关的记录,银行卡内的现金2017年2月24日被取款18000元,2月25日被取款20000元,取款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3月22日被取款20000元,地点是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单东支行,3月25日被取款20000元,地点是淮北市濉溪交通支行,3月29日被取款20000元,取款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北门支行,3月31日被取款20000元,取款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市西支行。公安机关向他播放的2017年3月31日21:26-34分宿州市农业银行市西分行自助取款区监控视频显示的取款男子是关卫东。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武某1的妻子,关卫东租他们家一楼的房屋做火疗。她和关卫东刚后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7年4月1日她和关卫东一起到河南洛阳旅游,2017年4月10日至4月26日一起到南京、黄山旅游。关卫东说大概花了20000元,并说其北京亲戚处将自有的20万元要回。她直到看了银行监控后才得知她家的银行卡及卡内的118000元是关卫东盗取的。(二)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关卫东的前妻,2017年4月下旬,关卫东分两次共计给她了约10000元。六、被告人关卫东的供述,称2015年,他和闫某1认识的,他在闫某1家对面从事火疗工作,他和闫某1是情人关系。2017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闫某1在家,闫某1在家中二楼做饭,他发现闫某1家桌子上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顺手给拿走了。后来他尝试着试出密码,他在银行的自助机上取消的银行短信通知,并陆续取走了银行卡内的118000元。他把钱取走后,和闫某1一起去旅游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4月1日去河南洛阳,第二次是南京,共计花费33000元左右,他给闫某1买了一件衣服2800元,给了他前妻10000元,还了20000多元债务,卡内剩余37000元钱。闫某1不知道他盗窃卡内的钱,闫某1问他钱哪来的,他说他有20万在他北京的亲戚那里,这些钱是他向北京亲戚要回来的。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武某1于2017年5月2日报案而案发,2017年5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中路268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关卫东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关卫东出生于1968年1月16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后,盗取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属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视听资料、取款记录、被告人关卫东的供述、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卫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