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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琴、孙志兰等与龙金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琴,孙志兰,龙金明,龙金亮,龙金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74号原告:龙琴,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孙志兰,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金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龙金亮,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龙金霞,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龙琴、孙志兰与被告龙金明、龙金亮、龙金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琴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龙金亮、龙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琴、孙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44元;2、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3、二原告在被告龙金明、龙金亮家轮流居住,每班两年,从被告龙金明家开始轮班。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由544元变更为501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龙金霞、长子龙金明、次子龙金亮,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家。2006年6月4日,被告龙金明、龙金亮书写了分家协议书。自二被告书写分家协议书之后,二原告开始在二被告家轮班居住,每班一年,后改为每班两年。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二原告在被告龙金亮家居住两年期��,2017年7月7日二原告应搬到被告龙金明家居住,被告龙金明以所谓的各种理由拒绝二原告搬进其家。二原告已年迈,原告孙志兰患脑血栓疾病两年,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金明未作答辩。被告龙金亮辩称,对原告我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544元,我认为数额过高。我认为我父亲有劳动能力,他自己还种着地,吃的不缺。被告龙金霞辩称,我认为我作为嫁出去的姑娘不应该每月出544元赡养费,作为姑娘我对原告该看看、该瞧瞧,主要的赡养义务应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履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农历六月初四的分家单,经被告龙金亮、龙金霞质证无异议,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单中记载的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问题及对财产的归属的约定符合当地民俗习惯,对分家单中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7年7月12日易县高陌乡辛庄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对其所管辖区域内村民的家庭状况及生产、生活情况应当是熟知的,该证明内容是其在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反映,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琴与孙志兰系夫妻,被告龙金明、龙金亮、龙金霞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自立生活。三被告均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目前,二原告均已年迈、体弱,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单独住所,且原告孙志兰患脑血栓伴有后遗症行动不便,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另被告龙金明、龙金亮曾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四订立分家单一份,二被告在该分家单中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作了相应分配,双方约定,在被告龙金亮结婚前跟二原告一块住,二原告的药费到200元以上由弟兄二人均摊。在龙金亮结婚后,二原告的一切花费由兄弟二人均摊。二原告自己起火时,弟兄二人每年各摊小麦300斤、玉米200斤、花生油25斤、每月各摊款50元,地里的树归老人所有。自2011年起二原告轮流在被告龙金明、龙金亮处居住,各住一年,待客随住处。该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后经双方协商由二原告在被告龙金明、龙金亮处各住一年,改为各住两年。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龙金亮处居住,按约定自2017年7月7日起二原告应在被告龙金明处居住。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而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赡养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关于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问题,因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二被告在2006年的分家单中所约定的对二原告经济上的供养标准已不足以维持二原告目前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应予调整。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的三分之一进行承担,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1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因二原告先前已按被告龙金明、龙金亮在分家单中的约定在两家轮流居住,每班一年,后经双方协商改为每班两年,现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在被告龙金亮家居住两年期满,故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自2017年7月7日起二原告应在被告龙金明家居住,期限两年,期满后再搬至被告龙金亮家居住,以此类推;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二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龙金明、龙金亮分家时,双方对二原告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已做相应约定,即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在无特殊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二原告今后患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仍应由被告龙金明、龙金亮负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票据由二被告均担。被告龙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金明、龙金亮、龙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龙琴、孙志兰赡养费501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二、原告龙琴、孙志兰在被告龙金明、龙金亮两家轮流居住,每班两年,自2017年7月7日起二原告在被告龙金明家居住,期满后再搬至被告龙金亮家居住,以此类推;三、原告龙琴、孙志兰今后患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龙金明、龙金亮负担,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四、��回原告龙琴、孙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金明、龙金亮、龙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静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滑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