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蔡家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9YRY0C。法定代表人蔡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系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9108703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北路9号附3号。工商注册号:520000000074933。法定代表人:苏厚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郦都华府A幢一单元9层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DJ3JB21。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博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雨公司)、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雨公司、天成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2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签��关于米箩镇幸福苑养生休闲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根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20万元保证金,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上诉人进场,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二、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一审判决将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归结于国土、规划部门没有通过审批,上诉人在仓促下签字,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但一审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向国土、规划部门做了申报或者根本没有为申报作出实质性努力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援引为判案依据不当,因为这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借助合同的形式恶意骗取上诉人款项的目的。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看到被上诉人向国土、规划部门做了申报且申报被否决的依据。三、作为发包方,应对其工程的合法性及可行性负责,也应对其合同行为负责。而承包方没有责任查证工程的合法性���可行性,本案发包方出具了部分关于工程的资料,并约定了保证责任,有利于承包方选择相信被上诉人工程的合法性与可行性,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就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五、一审查明事实不全,《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二被上诉人以其2500吨果蔬冷冻项目作为本案双倍返还保证金的担保,则表明协议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故在被上诉人未对本案协议涉及工程及本案作为担保的2500吨果蔬冷冻项目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合作协议》涉及的项目及用于担保的项目均是被上诉人虚构的项目。故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关注被上诉人是否涉及合同诈骗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九雨公司二审未答辩。天成睿公司二审未答辩。博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双倍保证金20万×2=40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暂计5万元;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米箩镇幸福苑养生休闲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寻找合格的承包人并与该承包人共同完成米箩项目,原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同时二被告承诺在收到保证金三日起40日内完善项目手续,原告进场施工,并承诺若甲方、乙方不能如期安排进场,则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保证金20万元(其中5万元以手机银行实时汇款方式支付),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签字并盖公司印章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完善项目手续,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米箩镇幸福苑养生休闲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寻找合格的承包人并与该承包人共同完成该项目,原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同时二被告承诺在收到保证金三日起40日内完善项目手续,原告进场施工,并承诺若甲方、乙方不能如期安排进场,则双倍返还保证金。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在协议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确认收到现金20万元,结合原告以手机银行实时汇款方式支付5万元到协议上要求的���号上的事实,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方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二被告认为本案涉及项目手续未完善的原因是国土及规划部门没有同意,且原告未进场施工,未造成损失,双倍返还保证金过高。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在没有看到国土及规划部门的文件情况下便仓促签字,未尽到一定的注意、谨慎义务;但结合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5月17日起实际一直占用该笔资金的情况,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止支持该笔资金的占用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形式上为三方协议,但实质上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方协议,二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证金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故被告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该笔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三、被告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合同和前面的合作协议前后是相联系的,针对的是同一个项目,要审查是否造成损失,就要看项目的总投资,如果只是二十万元的工程款,不可能交2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九雨公司、天成睿公司二审均未到庭参与本案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亿元,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双倍返还保证金?2、施工合同是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双倍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博瑾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九雨公司、天成睿公司签订的《关于米箩镇幸福苑养生休闲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的合法性由甲方、乙方(二被上诉人)负责,同时约定了由丙方(上诉人)缴纳20万元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三日起40天内丙方(上诉人)得进场施工,并保证相关项目手续的完善,如果未能按期安排进场,二被上诉人需双倍返还2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了根据工程进展,双方进一步完善各自权利义务,但不得与本协议��冲突;2016年5月17日陈伟在该合作协议书上注明20万元现金已收到,陈伟签名捺印,盖有天成睿公司的印章。该合作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九雨公司、天成睿公司未能安排博瑾公司进场施工,则九雨公司、天成睿公司需双倍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博瑾公司。因此各方应该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各方认可保证金属于定金性质,本案也可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注意到签订协议时的审查义务,对20万元保证金进行双倍返还的约定不予支持是不当的。故对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合同是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作协议未能履行,上诉人因此要求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上诉人并未主张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博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2017)由被上诉人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20万元保证金的双倍);被上诉人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7)驳回上诉人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博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贵州九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成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梦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