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景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景红,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法定代表人孙国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XX杰(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红,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常松涛,男,汉族,107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上诉人王景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庄周大道。法定代表人郭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景红、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景红于2017年1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1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14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XX杰,被上诉人王景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毅文、常松涛,被上诉人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景红系民权县第一公馆小区的业主。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一间地下室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8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地下室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一台全新的LeiaDM3000显微仪、一台电脑缝纫机、22卷缝纫棉线及57套儿童棉衣等物品放入地下室。在此期间,一直是被告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包含地下室)作检查、维修等相关的服务工作。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第壹公馆小区储藏室管理规约》,内容详见规约。2016年2月6日,该小区的2号楼供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所购买使用权的地下室进水,进水达40cm,造成地下室所有的物品进水毁坏,后经民权县法院委托相关的机构评估鉴定,损失共计9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排查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及时排除,而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管道破裂,致使原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红财产损失计款69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漏水是因二次供压设备的门阀垫损坏导致,并非管道渗漏导致,依据管理公约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景红储藏室物品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储藏室禁止放置贵重物品,且被上诉人王景红未依约定将储藏室的使用情况及用途进行如实登记,被上诉人何时存放在储藏室,是否为被上诉人王景红恶意放置或放置的就是损坏物品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王景红对涉案物品的损毁与储藏室进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景红辩称:因上诉人管理不善,致使水管破裂漏水,给被上诉人王景红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合理。如果本次漏水系二次供压设备的门阀垫损坏导致王景红损失,那就是排水管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损失应由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景红财产损失计款69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对小区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上诉人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王景红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上诉人未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致被上诉人王景红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王景红本人对贵重物品未能妥善保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景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郑州腾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