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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郭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郭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466号原告:王春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力军,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龙诉被告郭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0.35万元(从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共计2.8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郭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郭力军从原告王春龙处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郭力军乙方(出借人)王春龙......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二、借款期限:1个月。三、还款日期和方式:转账方式一次还清(2016.5.25)......甲方(签字、盖章):郭力军......合同签订日期:2016.4.2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5万元,被告郭力军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收条)一份,载明:”今郭力军身份证号×××收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其中银行卡转账,人民币大写25000元整,小写贰万伍仟元整(原文如此),卡主姓名郭力军卡号×××现金大写:0元整,小写:0元整。收款人姓名:郭力军收款人电话151XX****XX(8332578593)2016年4月26日”。原告称其和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去韩国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借款时没约定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文手写除王春龙的名字部分均为被告书写,并按了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2.5万元。证据三、打款凭证截图一份,证明其已将该款项打款至郭力军的银行卡上。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电子回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力军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力军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力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郭力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新洋人民陪审员魏凤山人民陪审员张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