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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9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玲娣与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娣,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9877号原告:朱玲娣,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乔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玲娣与被告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跟原告讲要借钱急用,原告就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交付,过了几天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乔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朱玲娣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必须在此归还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乔华。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玲娣借款40,000元;二、被告乔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玲娣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审 判 员  沈 联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