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2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无履行能力,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本院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信息查询一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恢复执行。若搜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 华审判员 岳增雁审判员 郭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皖0302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申西队125号,身份证号341126198407044027。被执行人张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张巷村38号,身份证号340311198507171213。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无履行能力,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本院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信息查询一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恢复执行。若搜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倪华审判员岳增雁审判员郭利利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静拟稿人:签发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