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何家德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何家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0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彦、付丽华,系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盘龙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何家德(曾用名何加德),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女,1976年12月3日,汉族,系何加德女儿,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何家德擅自占用双龙街道办事处麦冲社区麦冲居民小组集体土地0.45亩(302.92平方米)硬化场地。土地现状为林地0.45亩(302.9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硬化场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送达了《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进行行政处罚预告知(昆国土盘执罚告〔2016〕38号)和听证告知(昆国土盘执听告〔2016〕38号),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书面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硬化场地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硬化场地,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退还非法占用的0.45亩(302.92平方米)硬化场地,并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行政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3029.2元。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土地现场勘验笔录、违法现场图片、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证据材料,有效证明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土地硬化场地的行为,构成前述违法事实,并证实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履行了认定评议、听证事项告知、处罚、送达以及再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法定义务的事实。被申请人何家德至今未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核实,被申请人何家德已将罚款人民币3029.2元全部缴清。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具备行政合法性。被申请执行人何家德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何家德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但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至今仍未主动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何家德所作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何家德所作昆国土盘执罚〔2016〕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审 判 长  范文敏审 判 员  涂 洁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