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云全犯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全,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顺县。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云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03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肖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云全因工程亏损出现一百多万的债务,为偿还债务,利用被害人郭某等八人找其买超龄保险之机,在没有能力且社保局也未办理超龄业务的情况下,以办超龄参保为名,向被害人开具伪造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每月用自己的两张储蓄卡不定时不定额向被害人发“工资”的形式,骗取郭某46000元,分十三次发放“工资”13984.91元;陈某18000元,分八次发放“工资”9287.73元;李某46000元,分八次发放“工资”8874.67元;陈某245000元,分六次发放“工资”6347.87元;谭某46000元,分六次发放“工资”6405.56元;杨某66000元,分七次发放“工资”7611.89元;陈某260000元,分十次发放“工资”11214.35元;余某49000��,分五次发放“工资”5324.29元,综上八名被害人共计被骗诈金额376000元。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肖云全向八名被害人开具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张朝先印”印文、“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收集的“张朝先印”印文、“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县社保局证明,被害人郭某、陈某、李某、陈某2、谭某、杨某、陈某2、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肖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云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肖云全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2015.09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712.27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7125.33元、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8652.13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9594.44元、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8785.65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58388.1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全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肖云全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量肖云全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文 忠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谭 爱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