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330元的价格购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并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2017年4月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具有杀伤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