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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徐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徐龙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67号原告:陈松林,男,198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妹,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林诉被告徐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徐龙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7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余某某让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开设的百味林食品店,并在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办理确认手续。2014年9月左右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自2015年6月左右系争房屋停水停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已经获得拆迁补偿款,但拒绝将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龙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拆迁评估发生于2013年年底,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入住,拆迁评估涉及被告名下所有房屋,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一直不肯搬离致使被告至今没有签正式动拆迁协议,也没有领到动拆迁补偿款。租赁押金在(2017)沪0115民初6357号的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获得动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原告申请,向房屋所涉地块动拆迁单位调查,该单位提供了被告的集体土地房屋结算表,载明房屋有证面积296.90平方米、合计666平方米,分列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其他补偿(补9个月过渡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特别奖励费等。该单位表示因徐龙妹迟迟未腾空、交清被拆迁房屋,故尚未与之签订正式动拆迁协议,徐龙妹曾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松林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协议,陈松林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该案已对租赁押金1500元作了处理,直接抵扣了陈松林应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至2014年7月11日止,之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系争房屋动拆迁并非导致该租赁协议解除的原因。同时,租赁协议也已约定“在遇政府部门对租赁房拆迁、道路施工等情况,乙方应及时并无条件配合搬离,不许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更何况徐龙妹对双方租赁关系具有法定解除权,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陈松林搬离系争房屋之后,陈松林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而徐龙妹目前也尚未与动拆迁部门签订动拆迁协议。原告要求分享被告的动拆迁利益,要求被告支付动拆迁补偿款7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租赁押金1,500元已在前案中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陈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韫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