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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琪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琪,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340号原告邹琪,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原告邹琪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本人于2016年1月23日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的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购买了220g袋装多维果园新疆若羌大枣一袋,条码为6935968100223,售价19.9元/袋。购买后发现该涉案食品包装上表示“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经查询得知,“GB/T5835”为干制红枣的执行标准,按该标准的定义:用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其制作过程没有经过灭菌、杀菌的工序,执行本标准是不符合开袋即食的卫生标准的。但本产品却宣传食用方法是开袋即食,即本食品制作工序是经过灭菌、杀菌的工序,并不符合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的定义。免洗、开袋即食的红枣是有相关标准的,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的产品定义为:以鲜枣或者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灯工艺制作而成的无杂质可以使用的干枣。很明显GB/T26150-2010的制作要求高于GB/T5835。涉案商品执行的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执行标准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的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欺诈。被告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购买新疆若羌灰枣1袋(条形码为6935968100223),售价19.9元/袋,商品包装标注“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或煲汤、泡茶、做馅等”“产品标准号:GB/T583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联、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包装上标注的食用方法与商品包装标注的适用方法不符,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开袋即食的产品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此销售行为足以令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且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系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新疆若羌灰枣1袋(条形码为6935968100223);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邹琪货款19.9元;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琪赔偿金500元。上述二至三项给付款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轩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