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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燕琴与唐杨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琴,唐扬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75号原告王燕琴,女,1958年5月19日生,黎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唐扬嵩,男,1980年12月18日生,黎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燕琴诉被告唐扬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扬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琴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0向原告借款41500元,至今已近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燕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燕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三,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唐扬嵩下落不明。被告唐扬嵩未到庭答辩。被告唐扬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唐扬嵩向原告王燕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王燕琴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41500.00)元整。”被告唐扬嵩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被告4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燕琴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燕琴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扬嵩向原告王燕琴立据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记载的借款虽为415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支付40000元的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故对原告王燕琴要求被告唐扬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扬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燕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唐扬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文玉人民陪审员  郭屏风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