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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自红,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44号复议申请人:吴自红,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鹿孝贤,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大洋国际时代23层。法定代表人:陈利利,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吴自红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自红于2017年3月27日,对该院要求被执行人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并返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40亩土地一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曾于2017年4月14以(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自红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日以(2017)陕01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7)陕01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该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吴自红的异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针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吴自红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吴自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与特定的执行标的之间存在明显的财产权益,该权益属于实体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受案范围而驳回申请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仅为请求暂缓对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强制执行,若该案继续执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察。故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吴自红述称与被执行人陕西三秦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的执行无关联,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权利不能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吴自红所称损失的复议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吴自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自红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