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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262号 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薛晓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朝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3054.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稷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稷劳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主动提出的,且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已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已在新的公司就业,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的月工资明显超出被告的实际工资。 针对自己的主张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资表证明杜某某的工资情况;2、稷山县PON安装发放明细表、证人吴东、宁慧泽的证言,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中的改造线路费用是支付别人的,不包括在工资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3054.89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卡流水,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2、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人员信息表证明工作时间和年限。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杜某某开始在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工作,地点在稷山境内,工作内容是网络线路维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杜某某2017年4月23日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杜某某提出,并且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且杜某某已在新的公司就业,故公司不应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杜某某2007年7月入职,2017年4月23日离职,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杜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月工资为2426.83元,,故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应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23054.89元(2426.83元×9.5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23054.89元。 如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有梅 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胡雨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