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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杜登兵与孙桂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兵,孙桂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065号原告:杜登兵,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进,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杜登兵与被告孙桂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72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孙桂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桂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9时20分,被告孙桂进驾驶牌号为苏J1XX**的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新宝路口处,适逢原告杜登兵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孙桂进驾驶不慎,致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杜登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5.60元。2015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桂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登兵无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杜登兵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踝、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桂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登兵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桂进驾驶的车辆已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孙桂进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登兵诉请要求被告孙桂进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25.6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审理中,被告孙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登兵医疗费1,725.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72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92元,由原告杜登兵负担16元,被告孙桂进负担6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平审 判 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