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鲁可启与姚燕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可启,姚燕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62号原告:鲁可启,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明鑫建筑公司质检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燕平,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C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73085996。负责人:叶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可启诉被告姚燕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根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可启诉称: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姚燕平驾驶皖B×××××的小汽车由西向北通过路口,正面撞上原告的电瓶车,造成电瓶车被毁两人受伤的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可启、姚燕平付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强昌花无责任。因两被告未垫付医疗费,原告只好简单的静养治疗。2017年2月18日,原告鲁可启伤残程度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脊柱腰段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捌级;2、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拾级;3、骨盆因伤致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捌级;4、自受伤后其应给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处理。经查,被告姚燕平驾驶的皖B×××××的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就赔偿款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燕平赔偿:医疗费20645.5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营养费2250元、生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7596元,交通费7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电瓶车2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91321.50元,减去交强险及自身承担部分,被告应承担223192.60元;2、被告姚燕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肢辅助器具、电瓶车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合理,具体在庭审辩论中详述;3、伤残等级中八级伤残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伤残等级是双十级;4、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姚燕平辩称:我的意见与天安财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10分,原告鲁可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仓津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乌霞山东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姚燕平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乌霞山路由西向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当事人鲁可启及电动车乘坐人强昌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入芜湖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病愈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疾病诊断:头部内伤病;症候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多发伤,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二、1、L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双侧坐骨结节骨折;4、右侧骼骨骨折;5、骶骨骨折;6、右下肢擦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可启、姚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强昌花无责任。2017年2月18日,原告鲁可启伤残程度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脊柱腰段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捌级;2、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拾级;3、骨盆因伤致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捌级;4、自受伤后其应给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处理。被告姚燕平驾驶的皖B×××××的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鲁可启腰1、2椎体是否存在新鲜骨折,与2016年8月10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鲁可启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依法摇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可启腰1、2椎体楔形变系陈旧性改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被鉴定人鲁可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鲁可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鲁可启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鲁可启身份证、被告姚燕平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芜湖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重新鉴定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原告鲁可启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现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鲁可启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27.5元。2、交通费66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十级伤残,对其应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其病情同时参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酌定。5、电瓶车损失2800元。6、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确定为90日,日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7、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按180日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确有误工的事实的存在,现其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误工收入按150元/天计。8、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9、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过错程度,其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两处十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该主张与法不悖,应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1180.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生活费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596元,虽提供了三份收据证实,但其出院记录上并无相应医嘱要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三、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106243.2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赔偿项下可获赔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三责险中获赔。原告的电瓶车损失2800元可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2000元,不足部分可在三责险中获赔。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原告鲁可启支付赔偿金118243.2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7762.5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鲁可启的赔偿金为126005.7元(118243.2元+776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可启赔偿金126005.7元。二、驳回原告鲁可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9元,申请重新鉴定费4330元,合计6879元,由原告鲁可启负担5609元,被告姚燕平负担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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