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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17号原告:张秀云,女,193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青,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逢,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青、郭书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下午2点,原告在自己家大门口路边坐着晒太阳,李延飞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峡县沿331省道去栾川方向,行至S311省道366KM+290M路段(原告家门口),操作不当至右侧后车轮将原告右脚轧伤,造成原告右足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延飞的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4时,在S331省道366KM+290KM路段,李延飞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峡县至栾川县沿S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侧后车轮将路东边坐着的张秀云右脚压伤,造成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延飞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只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秀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秀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足部挤压伤,3、右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进行手术治疗,其中2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23天。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私自拆除,3、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适当功能活动,4、两周为期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026.38元(原告诉求18000元,以原告诉求为准)。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秀云属农业家庭户口。豫C×××××号车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秀云放弃对李延飞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嵩县西关骨科医院项目分类汇总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3天,故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6天,一人计算23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张秀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3、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4、护理费共2922.85元,其中6天×(30482元÷365天)×2人=1002.12元,23天×(30482元÷365天)×1人=1920.73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5年×10%=54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地和治疗医院距离及入院、出院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2.85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秀云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900元,由原告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