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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得富、程智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得富,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严谷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智坤,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耀裕,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因身体原因,2017年1月17日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云0828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2016)云08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2017年7月27日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何得富有遗漏罪行为由,以澜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报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得富及其辩护人严谷辉、程智坤及其辩护人杨正翔、申耀裕及其辩护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得富伙同被告人莫某2(已判)、何某2洪(已判)、钟某(已判)共同出资购买夹烟机,分别放置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华荣百货店、隔坑村明明百货店、月塘村阿里之门便利店、田头村月枫百货店等多家店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莫某3、何某2洪等人分别负责记账、汇款、补烟等工作。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店铺共计查获并扣押了14台夹烟机。经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夹烟机均为赌博机。2、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共同出资从广州等地购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和游戏币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物流公司运到澜沧县城。后其二人指挥、组织、邀约得程某2、程某1、杨某1、莫某1等人,并以每月2300元底工资,营业利润百分之五(5%)的收益为报酬开始非法经营老虎机业务。经联系,2015年6月底被告人申耀裕来到澜沧县并加入该团伙,后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安排被告人申耀裕负责经营管理澜沧县勐朗镇勐滨片区并发展乡下市场。前期,根据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达成的协议,其二人作为出资股东利润平均分成,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人程智坤负责;后期,经协商被告人申耀裕加入何得富、程智坤的团伙,并成为三股东之一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并享受利润分成。为发展市场需要,三被告人还商定每个月支付给摆放老虎机商铺老板300元报酬,并按照营业利润百分之十(10%)的提成方式返点,并以此为条件邀约商铺老板为设置老虎机提供场地及条件。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将澜沧县城区分为ABC片区及勐滨片区(含东回镇)4个片区,其中A片区范围是澜沧县新村、丽水家园、热水塘、佛房小区、民族街等地;B片区范围是澜沧县傣族寨、二环路、拉祜广场、老街等地;C片区范围是澜沧县一环路、铅矿、景某拉祜家园、芭蕉林等地;勐滨片区范围是澜沧县勐朗镇勐滨街子、东回镇街子等地;上述A、B、C片区及勐滨片区的负责人分别是程某2、程某1、莫某1和杨某1、申耀裕等人,上述负责人的日常工作是将老虎机玩家分数抄分、调整老虎机难易度、与店主结算赌博资金和老虎机维修等工作。分好片区后,三被告人及其雇佣的人先后分别在澜沧县勐朗镇的“ABC”及勐滨片区内的部分小卖部、小超市、修理店等人员聚集、学校周边的店铺内摆放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该老虎机的玩法是玩家视仪表盘上出现的不同水果图案操作押注倍数,不同的水果图案代表不同的倍数,押水果或者动物,押到就按照倍数奖励分数,然后再按照玩家分数十分兑换一个币对算退币(一个币一元钱人民币)作为对价给予玩家现金结算作为奖品。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上述摆放老虎机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在程某2负责的A区共计15家商铺查获老虎机23台,在程某2负责的B区共计13家商铺查获老虎机16台,在莫某1、杨某1负责的C区共计19家商铺查获老虎机20台,在申耀裕负责的勐滨片区共计7家商铺查获老虎机12台,其中从被告人申耀裕、程智坤租赁的民房仓库中查获未营业的老虎机12台,上述共计查获老虎机83台。澜沧县公安局侦查员从71台老虎机内查获部分记录,A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30335元;B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23220元;C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17535元;勐滨片区查获部分账单近2个月的记录显示盈利8930元,上述经营共计盈利80020元。本案查获的83台老虎机经普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全部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得富的辩护人严谷辉以被告人何得富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老虎机不是专门的赌博工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何得富在有期徒刑3至4年期间量刑提出辩护;被告人程智坤的辩护人杨正翔以被告人程智坤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系从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程某3减轻处罚提出辩护;被告人申耀裕及其辩护人陶明树以被告人申耀裕没有出资购买老虎机,不是股东,也未享受利润分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提出辩护。此外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返还三被告人及家属的合法财产。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得富伙同被告人莫某2(已判)、何某2洪(已判)、钟某(已判)共同出资购买夹烟机,分别放置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华荣百货店、隔坑村明明百货店、月塘村阿里之门便利店、田头村月枫百货店等多家店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莫某3、何某2洪等人分别负责记账、汇款、补烟等工作。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店铺共计查获并扣押了14台夹烟机。经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夹烟机均为赌博机。2、2015年4月,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共同商量在澜沧县城摆放老虎机,由被告人何得富出资购买,被告人程智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参与利润分成。后被告人程智坤先后组织程某2、程某1、杨某1、莫某1等人为员工,在澜沧县城区、勐滨、东回镇的商铺、早点店、纹身店广泛设置“老虎机”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6月底,被告人申耀裕通过联系被告人何得富来到澜沧县城并加入该团伙,以员工的身份负责管理澜沧县勐朗镇勐滨片区的经营活动。为便于管理,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将澜沧县城分为A、B、C三片,分别由程某2、程某1、莫某1和杨某1负责管理,调整“老虎机”难易度、与店主结算赌博资金和“老虎机”维修等工作;澜沧县勐朗镇勐滨(含东回镇)作为一个片区,由被告人申耀裕负责管理。后为发展乡下市场,三被告人达成合意,由被告人申耀裕负责发展乡下市场,并参与乡下市场的利润分成。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上述摆放“老虎机”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查,从程某2负责的A区共15家商铺内查获“老虎机”23台;从程某2负责的B区共13家商铺内查获“老虎机”16台;从莫某1、杨某1负责的C区共19家商铺内查获“老虎机”20台;从被告人申耀裕负责的勐滨片区共7家商铺内查获“老虎机”12台。从被告人申耀裕、程智坤租赁的民房仓库中查获未营业的“老虎机”12台。上述共计查获“老虎机”83台。经普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查获的83台“老虎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起事实有证人莫盛林、吴某厚、张磊、李燕、郭志兴、叶剑文、张福义、江小平、何芬霖、方本才、元玉方、李小红、牛立俊、肖福墙、周法军、姚晓敏、倪力、李爱元、肖述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作案工具、东莞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认定书、到案机关、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记账本、黄色笔记本、记账本一批、蓝色笔记本、单据、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监控视频、被告人莫小宾、钟明观、何盛洪及何得富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二起事实有1、抓获经过,证实:(1)2015年11月24日15时26分,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澜沧县勐朗镇景秀拉祜家园周边小卖部、铅矿夜市旁小卖部等地多处摆有老虎机,请调查处理。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铅矿住宿区25幢1单元502室,将被告人程智坤、杨某1抓获。(2)2015年11月27日1时,勐朗派出所民警在勐朗镇老街新区麻辣螃蟹店旁,将被告人申耀裕抓获。(3)2015年11月27日03时许,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孟连福瑞宾馆309房间抓获被告人何得富。2、辨认笔录,证实:在A区证人唐某1、汤某、张某1、罗某1、朱某1、熊某、罗某2、李某1、李某2、鲁某、罗某3、朱某2、刘某1、赵某1辨认出在其店内摆放老虎机的人分别为何得富、程智坤、程某2、程某1。对账收账的人有程某2、杨某1、程某1;在B区证人李某3、张某2、杨某2、王某1、黄某1、李某4、李某5、王某1、孙某辨、李某6认出在其店里摆放老虎机的人分别为何得富、程智坤、杨某1、程某1,收账记账的广西男子为程某1、程某2;在C区证人杨某3、陈某1、朱某3、谢某、孔某1、李某7、李某8、金某、刘某2、吴某1、杨某4、李某9分别辨认出在其店里摆放老虎机的人分别为莫某1、何得富、程智坤、杨某1,到店内对账收账的男子有莫某1、杨某1、程某1、程智坤,其中何得富是驾驶面包车将老虎机拉至“杨某3百货店”内的男子;在勐滨片区证人李某10、李扎药、刘某3、张某3、李某11、赵某2辨认出在其店里摆放老虎机的广西男子为程智坤、申耀裕、何得富,对账收账的人为申耀裕,其中在刘某3“老刘百货店”对账收账的人为程某1、程某2。3、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申耀裕辨认,受雇于何得富、程智坤帮管理老虎机的男子“二顶”为程某1,“杨先生”为杨某1,“孔某2二”为莫某1,“天养”为程某2;经被告人申某2及涉案人员莫某1、程某4、杨某1、程某5等人的辨认,本案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澜沧县城勐朗镇环城路湘云百货店、三嫂早晚店、傣族寨老夫妻百货店、傣族寨王某2摩托车修理店、梅子百货店、勐朗镇勐滨村文艺刺青店等澜沧县城和周边多处百货、早晚点店内。并对本案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照片辨认并制作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经出示,被告人申耀裕辨认后确认无疑。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证实:(1)澜沧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何得富持有的手机1部、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日产汽车1辆、车牌号为云A×××××东风牌面包车1辆;程智坤持有的手机5部、遥控器1部、银行卡5张、车牌号为云J×××××银白色五菱面包车1辆。粤S×××××车辆所有人为翚桂珍(系被告人何得富之妻),云A×××××车辆的所有人为何得富,发动机型号为AF10-06,云J×××××车辆所有人为程某3,发动机型号为LJ465RIE6。(2)澜沧县公安局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老虎机83台。5、普洱市公安局(普)公(治)赌(认)字【2016】01号、(普)公(治)赌(认)字【2015】02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澜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查获的83台“老虎机”属于具有赌搏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6、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1)证人参与程智坤、程某1、富老板(何得富)、申某1(申耀裕)、杨某1、莫某1摆设赌博“老虎机”的事情。(2)证人负责A区,范围是佛房路、热水塘、新村一带,共摆设23台“老虎机”;程某1负责B区,范围是民族街、拉祜广场,大约有20台左右的“老虎机”;杨某1、莫某1负责C区,主要范围是傣族寨、景某拉祜家园、铅矿、环城路一带,大约20台,C区的“老虎机”最少。(3)证人和程某1、莫某1、杨某1等人属于员工,由程智坤、何得富负责提供每月2300元人民币的保底工资外加各自上缴款额5%的提成,并包吃、住。员工负责每天到自己管理的区域内的“老虎机”去看表、调试“老虎机”,将“老虎机”的出入账目记录交给富老板或者程智坤。(4)证人负责的A区一个月大约能交1万5到2万元左右。(5)平时是程智坤、富老板、申某1、杨某1去放置赌博用的“老虎机”,赌博用的“老虎机”是程智坤、富老板、申某1的,他们怎么分配的利润证人不清楚,7、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1)2015年3月份,程智坤打电话叫其到澜沧帮忙看管“老虎机”,并承诺每个月发给2300元人民币的底工资及提成并供吃供住,于2015年4月份跟程智坤从广西来到澜沧县。(2)澜沧县城被程智坤分为A、B两个区,易某带领证人负责B区,范围是铅矿、景某拉祜家园、民族街、环城路、傣族寨,B区大概有30多台“老虎机”。“老虎机”被放在区域内的小商店、洗车店、按摩店里面,每家放1-2台。易某与证人的任务是在B区各个点登记每天的账单、收钱、取币。到了5月份,何得富找来一个叫申耀裕的人跟莫某6负责A区的“老虎机”。7或8月份,程某2来到之后,程智坤将澜沧县城重新调整为3个区,由证人、程某2、申耀裕负责A、B两个区,易某负责C区,A区的范围是新村、热水塘、佛房,B区的范围是傣族寨、民族街拉祜广场、老街,C区的范围是环城路、景某拉祜家园、铅矿、芭蕉林。2015年9月,程智坤将易某开除,由程某1负责B、C区,程某2负责A区,申耀裕到勐滨管理。2015年10月份,程智坤又叫来杨某1,交由证人带领,杨某1熟悉后,负责C区的管理,证人负责A区,2015年11月月初,程智坤好像又叫来莫某1,莫某1与杨某1一起负责C区。(3)何得富是老板,程智坤也是老板,平时负责指挥证人及程某2、莫某1等人,提供设置“老虎机”的店主有事就与程智坤联系,再由程智坤指挥证人等人处理。证人等人收到的帐交给何得富或者程智坤。(4)平时安装“老虎机”的人是程智坤、申耀裕还有何得富。证人程某2、程某1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并有证人杨某1、莫某1的证言相印证。8、证人翚桂珍的证言,证实:翚桂珍经营的台球室是丈夫何得富转过来的,一个叫“黄某2”的人曾每月给翚桂珍600元钱将两台赌博老虎机放在其店里,10月份被警察收走。何得富也在澜沧摆老虎机十几台,在澜沧经常与程智坤联系,曾与程智坤、莫某1、杨某1做过赌博老虎机。11月10日左右,莫某1到翚桂珍店里放了两台老虎机,每个月给600元钱。大概11月22日、23日,程智坤妻子何某1发短信叫翚桂珍把店里的老虎机收起来。何得富有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牌号为云A×××××,每卖100个游戏币就有百分之五提成。9、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丈夫程智坤打电话给何某1称其在澜沧摆设苹果游戏机,叫何某1来澜沧开个百货店一起生活,何某1来到澜沧开设了“小城百货店”,开业时何某1丈夫程智坤在店里摆放了两台苹果游戏机。后何某1知道与程智坤一起摆放苹果游戏机的人有何得富、程某1,之后申耀裕、程某2、莫某1先后加入。“小城百货店”的游戏机由程某1管理,程某1每天到店里查看游戏机,并每月付给何某1800元的月租(每月每台4**元),另外付给何某1盈利的20%的提成,到2015年11月,何某1共收到6个月的租金4800元和1000多元的提成费。程某2、程某1跟着程智坤的,何某1听说程智坤每月给程某2、程某12300元摆放游戏机的工钱,但程某1刚来的时候因为不太会,每月只给500元、1000元。程智坤有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云J开头,位数是1180。10、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有一个广西人来到证人开的“长元百货店”,说想在证人店里摆“老虎机”,一个月给证人300元租金,每卖100个游戏币给证人10%的提成,叫证人什么都不用管,证人想可以赚钱就答应了。过了两天,那个广西人和另外一个人就拉了一台“老虎机”来证人店里,并给了证人600个游戏币,让证人卖1块钱1个,并留了一个183××××6528(程智坤)的电话号码给证人。之后,那个外地人每天都来对账收账,收游机内有多少个币,当天收入就有多少钱,他们数游戏机里的币,证人就上交相应的钱,他们收入如果上百元,每一百元给证人10元的提成。老虎机在证人店里摆了几天,那个对账收账的人就叫证人藏起来了,现在证人一共收到了600元的租金,没有提成。他们在证人店里摆的老虎机也叫水果机,是一种投币赌博形式的游戏机,一块钱一个币,一个币是10分,投入币后,机器屏幕上有老虎头像和水果头像,头像对应的倍数不同,投币以后就可以压分图案上,开始以后机器会随机选取一个图案,如果机器转压到你压的图案,就会得到图案倍数的分数,相应的只要机器的分数达到10分就可以退1块钱。关于证人唐某1证明的“广西人或多个外地人以给付为其提供设置老虎机的商铺老板每月每机300元人民币的固定报酬并按所设置老虎机的营业利润10%的提成的方式,在证人的店内设置老虎机的事实”还有证人汤某、张某1、罗某1、朱某1、熊某、罗某2、李某2、鲁某、魏某、朱某2、证人刘某1、赵某1、李某3、张某2、杨某2、王某1、黄某1、李某4、李某5、唐某2、陈某2、朱某4、岳某、孙某、李某6、杨某3、陈某1、蒋某、李某12、朱某3、谢某、孔某1、李某7、李某8、金某、刘某2、吴某1、杨某4、李某9、王某2、雷某、力自仙、李某10、李扎药、刘某3、张某3、李某11、赵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11、被告人何得富的供述,被告人何得富供认:2015年4月份和程智坤一起商量由被告人何得富出资(庭审中供认)在澜沧县城区摆“老虎机”。“老虎机”到了以后就和程智坤一起去找澜沧县城区里的小卖部老板商量,如果他们让摆“老虎机”,我们每个月支付给小卖部老板300元的月租,再加上10%的提成,不管赚不赚钱都会给300元的月租,有4家小卖部同意让我们摆老虎机。2015年7月初,我和程智坤商量一起摆“老虎机”的事情,和以前一样利润平分,到了8月份左右,申耀裕加入。程智坤找了杨某1、莫某1来看管游戏机,每月支付他们2000元左右的工资加利润5%的提成。被告人与程智坤、申耀裕三人是股东,扣除杨某1、莫某1的工资、小卖部的月租以外的所有利润一起平分。摆“老虎机”、抄分的交通工具是两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主是我,车牌云A×××××,另外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主是程智坤,车牌号尾数是1180,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大摩托,车牌号不知道。我们有放“老虎机”的仓库。12、被告人程智坤的供述,被告人程智坤供认: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知道了,富老板(何得富)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澜沧县管理“老虎机”,每个月给我3000元的工钱,每天给我25元的伙食补助,住的房子由我去租然后他给我房租费,并且给我“老虎机”收入的5%提成,我同意了。我到澜沧后,当时富老板交给我管理了十五、六台“老虎机”,并亲手教我如何管理使用这些“老虎机”,并让我收取和发放相关的费用,当时一般一个月两次富老板到我处结账。2015年4月11日,我用家里的钱在拉祜广场开了小程百货,让我老婆何某1和我堂弟程某1也到澜沧管理百货店,大约2015年5月份,我介绍我堂弟程某1也参与到了“老虎机”的管理中,8、9月份我堂弟程某2也被我叫到参与“老虎机”管理,10月份我又将杨某1叫来参与“老虎机”管理,11月初,我被抓之前不到一个星期,我又将莫某1叫到澜沧县一起参与管理“老虎机”。申耀裕是富老板找来管理老虎机的,大约是2015年5月至8月之间来的。富老板还给过我两个给这些老虎机清分用的白色带数字键的遥控器,被警察查扣了。这些游戏机由富老板分为四个区,一区由程某2管理;二区由程某1管理;三区由杨某1、莫某1管理;勐滨村是申耀裕管理。每天每区的管理人都向我交一张该区“老虎机”上的账目记录表,由我将这些账目、现金收集整理后统一交给富老板。程某2、程某1、杨某1、莫某1、申耀裕每个月从我这里拿2300元的底工资和5%的老虎机收入提成,成功推销放置一台老虎机奖励50元,每天还有25元伙食补贴。程某2、程某1、杨某1、莫某1住在由我出面租的铅矿小区25幢1单元502号,每个月的1000元租金是富老板给我后我去交的,申耀裕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在澜沧县小店放置了大约五六十台“老虎机”,我到澜沧的时候,富老板己经购买十五、六台“老虎机”。我们给每一个放置“老虎机”的店主每台每月300元的月租,然后再给他们老虎机收入10%的提成。但是放在我家小程百货店里面的两台老虎机因为是自己人的,所以每台每月给400元,然后给20%的提成。我设置“老虎机”时给店主留了我的手机号码,要是老虎机有问题,或者没有游戏币了就打电话联系我,我又联系相应管理人员去解决,要是解决不了,我、富老板再去。我在澜沧县新村租了一个房间当仓库,平时多余的“老虎机”就放在那里,租金一个月250元,租金是算富老板的。13、被告人申耀裕的供述,被告人申耀裕供认:从小认识何得富,2015年5月份和何得富联系上,何得富说他在澜沧这边做游戏机,叫我过来找程智坤,给了我程智坤的电话。我刚来的时候,知道有两个人管理“老虎机”,痞子的好像有二十来台,主要在铅矿、新村、拉祜家园、拉祜广场、民族街这些地方的小商店、洗车店、摩托修理店里。痞子带了我十多天以后,6月份,我自己管理铅矿、拉祜家园、民族街、拉祜广场、大桥头总的十多台机子,后来痞子走了不干了,我就将他负责的管理起来,最多的时候有二十多台。过了一段时间,程智坤的堂弟二顶(程某1)也来了,我和二顶一起负责这边。程智坤要发展乡下市场,让我负责勐滨的八台“老虎机”。开赌场的有何得富、程智坤、二顶、天养、孔某2二、杨先生,还有已经走了不做的痞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和二顶、天养、孔某2二、杨先生都是在程智坤手下负责看“老虎机”的,就是记账、收钱、取币这些事情。从8月份开始我就负责发展和管理乡下的“老虎机”,一开始程智坤和我到澜沧县东回乡摆放了4台老虎机,才放了5、6天就被派出所没收了,2015年8月份我又和程智坤到勐滨摆放了8台老虎机,之后到大林窝卖烧烤的地方摆了2台老虎机,放了一个月没有生意就收回来了。之后我们一起到富本村放了2台老虎机,不知道现在有没有收回来。10月份我和程智坤因为“老虎机”管理问题吵了一架,程智坤和我在口头上达成协议,以后在乡下发展的“老虎机”赚得的利润由我、程智坤、何得富三人平分,澜沧县城内赚得的利润由程智坤和何得富平分,这件事情何得富是知情的。我们摆放、管理老虎机使用2辆面包车、4辆摩托车,一辆淡土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车主是何得富,车牌号是云A开头;一辆银色的五菱牌面色车是程智坤的,车牌号尾数是1180。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账单、车辆行车智能轨迹分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71台,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申耀裕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得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智坤、申耀裕积极参与被告人何得富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得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东莞市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得富的辩护人严谷辉以被告人何得富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老虎机不是专门的赌博工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何得富在有期徒刑3至4年期间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得富在明知东莞市同案被告人莫某2、何某2洪、钟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自已被网上追逃的情况下,并未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澜沧开设赌场被采取强措施之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这一事实,且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同属一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在本案中查获的老虎机经鉴定具有赌搏功能,且数额大,分布广,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辩护和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智坤的辩护人杨正翔以被告人程智坤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系从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耀裕及其辩护人陶明树以被告人申耀裕没有出资购买老虎机,不是股东,也未享受利润分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耀裕虽未出资购买老虎机,但积极参与赌博经营管理,并就发展乡下的利润进行分成,是本案的共犯,其是否有利润分成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返还三被告人及家属的合法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除车牌号为S863**的东风日产汽车没有证据证明是作案工具外,其余的有被告人何得富、申耀裕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均为作案工具,对于被告人申耀裕所提到的两部手机,因无相关扣押凭证,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得富、程智坤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耀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得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智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耀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83台“老虎机”、何得富持有的手机1部、车牌号为云A×××××东风面包车1辆,程智坤持有的手机5部、遥控器1部、车牌号为云J×××××银白色五菱面包车1辆(均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车牌号为S863**的东风日产汽车1辆(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退还车辆所有人为翚桂珍,程智坤持有的银行卡5张(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退还被告人程智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