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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1993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4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某,外号黄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以3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贩卖一小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及邵某某身上各搜出白色晶体一小袋(上述两小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6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收据、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理化)字[2017]61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