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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执11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郓城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11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庆英,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山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郓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数额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0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划拨被执行人青岛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继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东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