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石猛、孙翠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石猛,孙翠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648号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高石猛,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孙翠翠,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石猛、孙翠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1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石猛、孙翠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6,065.96元(已扣除保证金21,489.60元);2.判令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6,866.74元,以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扣除保证金的全部未付租金106,065.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即2017年8月23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并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1,543.78元,以及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扣除保证金的全部应付未付租金106,065.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石猛、孙翠翠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XXXXXXXXLB022,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高石猛选择的车辆(众泰牌,车架号:LJ8F7D5H4FB011119)、经销商对被告高石猛、孙翠翠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车辆总价为134,310元。被告高石猛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26,862元及保证金21,489.60元(原告向经销商付款时的金额为车辆总价减去首付款、保证金的余额),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买价款共计84,648.40元,向GPS公司支付GPS费1310元。被告高石猛取得租赁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留购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高石猛、孙翠翠应从2016年2月11日起,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3,543.21元。被告高石猛、孙翠翠取得车辆后未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06,065.93元。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未应诉答辩。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买的车辆信息及融资方案;2.《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车辆品牌及型号、车架号、牌照号、车辆购置价款、租期、月租金、全部租金,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保证金共计48,351.6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购买价款为85,958.40元;4.《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5.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84,648.40元;6.《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被告高石猛、孙翠翠于2015年12月25日接收租赁物,第一次支付租金日为2016年2月11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1日;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的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在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8.GPS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涉案租赁车辆向GPS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1,310元。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未提交证据。鉴于本案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7.2条约定: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前付至出租人(或指定第三方),当承租人将该款付至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即视为承租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第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八/天】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2)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第14.7条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石猛、孙翠翠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高石猛、孙翠翠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石猛、孙翠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石猛、孙翠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6,065.96元;二、被告高石猛、孙翠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1,543.78元,以及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应付未付租金106,065.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高石猛、孙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