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王爱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王爱兰,董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板桥路。法定代表人:赵刚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兰(曾用名李景梅),女,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再审申请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兰、董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豫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董国华出具涉案担保函的时间是2016年1月,该担保函系董国华在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出借人资金不予返还的目的而伪造的虚假证据。生效判决认定该担保函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担保函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公司内部专门用于财务事务性质时使用的,董国华利用其持有该财务公章的便利条件,伪造了涉案担保函,对外不应产生任何效力。生效判决非法采信该担保函,认定董国华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决豫港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生效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豫港公司从未委托董国华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王爱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豫港公司的再审申请。董国华提交意见称,尊重二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2015年11月1日豫港公司向董国华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公司股东董国华(身份证:)到……办理……事宜。委托日期: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该委托书确认了董国华的股东身份,且出具涉案担保函的时间在该委托书的时间范围内。生效判决结合董国华曾是公司负责人、豫港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投资情况表中确认了董国华的股东身份、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仍明确未与董国华清算投资等事实,认定董国华在出具担保函时仍为豫港公司范县迎宾馆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从而认定担保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董国华持有的豫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6年6月16日被豫港公司收回之前系合法持有,生效判决认定王爱兰基于董国华的股东身份及其持有公司财务章的行为,相信董国华具有公司事务代理权不存在恶意且无过失,从而认定董国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豫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三)豫港公司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