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国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栋,男,1943年3月15日生于凤城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2008年4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国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68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国栋不服,提出上诉。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崔国栋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崔国栋,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崔国栋在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因不满该局保安人员孙某阻止其进入办公区而对孙施以殴打,经诊断:孙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伴外伤性鼻衄、口唇周围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外侧及右小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栋在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一楼,因故与该局保安人员孙某口角后,突然用头撞击孙的胸部,后崔又因该局工作人员周某未满足其要求,用手打了周两个耳光。经诊断:孙某左胸部及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周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2017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栋在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因不满该局保安人员孙某未为其找该局领导而将一楼办公桌上的电话和水杯打翻在地,后又用玻璃烟灰缸打在孙的后背上。当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崔不听劝阻,又将该局的两块牌匾摘下后扔在地上。民事赔偿部分,经凤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国栋赔偿被害人周某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9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461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国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国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国栋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崔国栋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无举证、质证以及论证过程,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被害人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于某某、李某某、牟某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国栋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孙某的病志,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国栋提出原审无举证、质证以及论证过程,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且该举证、质证过程已经记载于一审开庭笔录中,并经崔国栋阅读后签字。原审法院基于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经依法审查后在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崔国栋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国栋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国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崔国栋在一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诉人崔国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葛 英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