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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胜文、叶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文,叶玲,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异6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胜文,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异议人(案外人)叶玲,女,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忠,男,生于1974年8月9日,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禾加镇。法定代表人蒋联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077号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胜文、叶玲红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胜文、叶玲称,异议人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禾润广场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按合同约定已付清房款277158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付清房款,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且购房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所购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仁寿县双堡乡红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交易明细、利息清单、房屋照片。本院查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仁寿县禾润商业广场的商品住房及门市66套,并提供担保。2016年6月20日本院查封了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仁寿县禾润商业广场的商品住房及门市66套。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03106元,定于2017年1月15前履行。后禾润公司未按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鸿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川1421执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禾润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禾润商业广场的商业用房78间。另查明,异议人李胜文、叶玲系夫妻关系。异议人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禾润广场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按合同约定已付清房款277158元。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住房。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效力。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禾润商业广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同金审判员  陈建强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