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法定代表人:李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华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29号202之201房。法定代表人:陈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该公司办事员。上诉人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晔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被上诉人轻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及陈家骏、原审被告德丰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晔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晔联公司对轻工业公司的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暂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轻工业公司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为¥123349.3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其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第一条判决结果显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涉及借款关系。既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油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该购销合同系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二)轻工业公司与晔联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晔联公司无须向轻工业公司承担任何保证责任。1.轻工业公司起诉的事由是晔联公司为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但事实表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也就是说,晔联公司所担保的对象与范围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该保证合同也就不能认定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2.假设晔联公司为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的真实销售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能够成立,本案也超过保证期间。从《担保函》可知承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晔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为轻工业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并未提起诉讼,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也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事实表明,轻工业公司一直没有向晔联公司提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这说明涉案的《担保函》根本不是晔联公司为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三)在涉案合同被判决解除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晔联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原审判决第一条判决解除了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晔联公司也就依法无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四)事实表明,至今轻工业公司尚欠晔联公司款项250万元,即使涉案债务能够成立,晔联公司的债权完全可以冲抵涉案债务。2014年11月20日,晔联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轻工业公司给付款项250万元。但轻工业公司既没有给付相应价值的货物,也没有退款。经晔联公司多次催促,轻工业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其应尽义务。现原审法院不假思索地判令晔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德丰行公司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晔联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完全可以抵扣该责任,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五)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从中也足以说明晔联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了轻工业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德丰行公司给付了款项;另方面,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该汇票系晔联公司给付轻工业公司。可见,涉案款项的给付主体实际上是晔联公司,而非轻工业公司。但原审法院判决德丰行公司向轻工业公司返还该票据款项,同时判决晔联公司对该返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既然认定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晔联公司,轻工业公司又通过汇票背书给德丰行公司,即使涉及票据款项返还的问题,也是德丰行公司向晔联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而不是向轻工业公司履行返还款项。另外,既然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晔联公司,对该票据款项返还的债务还要晔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前文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轻工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关于《油品购销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油品购销合同》系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签订,约定的是德丰行公司转移600吨沥青给轻工业公司,轻工业公司向其支付252万元货款的内容。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合同签订后,在轻工业公司向德丰行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德丰行公司未向轻工业公司交付货物,为此,轻工业公司发函进行催促,并在德丰行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形下通知解除了该合同。在前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解除过程中,不但客观上符合买卖合同的各项要素,而且轻工业公司主观上也认为双方成立的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认为,围绕着案涉《油品购销合同》,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形成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提出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更违背常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涉《油品购销合同》并无资金出借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内容,况且,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至今也无法向法庭说明轻工业公司如何出借款项,如何确定借款期限,如何计算并收取利息,如何收回本金等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因签订《油品购销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德丰行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轻工业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晔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正确。保证期间是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本案中,晔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所谓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对德丰行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的业务发生时点的限定,即晔联公司只担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德丰行公司与轻工业公司发生的合同的履行,并非指轻工业公司只能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晔联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三)晔联公司所谓轻工业公司尚欠其250万元款项以及案涉货款系晔联公司支付给德丰行公司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轻工业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德丰行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是晔联公司为了履行与轻工业公司的其他贸易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向轻工业公司开具的,晔联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毫无关联。如晔联公司认为轻工业公司在与其的贸易合同中未履行交货义务,应通过另案解决。此外,该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轻工业公司为了履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背书转让给德丰行公司,在买卖合同因德丰行公司违约被解除的情况下,货款理应退还给轻工业公司,晔联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晔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德丰行公司述称:同意晔联公司的上诉意见。轻工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除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2.德丰行公司立即向轻工业公司退还货款250万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东莞晔联公司对德丰行公司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针对本案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如下:轻工业公司主张:与德丰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德丰行公司支付250万元,德丰行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晔联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提起本案各项主张;因当时轻工业公司处有250万元的汇票,所以就与德丰行公司协商,预先支付了250万元,交货时候再支付2万元;《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在收货之日前付清,并没有约定不能提前付款。德丰行公司后于2016年9月30日到庭,表示确实与轻工业公司签订过本案《油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虽然名为油品购销,但实际为借贷关系,确认收到过本案轻工业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同意解除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但不同意轻工业公司在本案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晔联公司表示,本案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轻工业公司通过发放贷款来赚取利息;如果为买卖合同,不可能在没有收货的情况下就支付250万元,该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惯例;担保合同不成立,晔联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轻工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甲方为德丰行公司,乙方为轻工业公司,载明:货物为沥青,数量600吨,总金额252万,供货时间在2014年11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东莞晔联油库;货物由乙方自提,运杂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甲方供货完毕确认收货之日即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在收到货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算;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时,超过交货期限,甲方应按每天0.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轻工业公司表示,并未再签订将该批货物销售给晔联公司的合同。2、晔联公司2014年1月1日出具给轻工业公司的《担保函》,载明:晔联公司向轻工业公司作出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和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如因上述单位不能履行所签合同条款的,在该两单位确实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晔联公司承担一切责任。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编号分别为1020005224105355、1020005224105356,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0日,出票人均为晔联公司,金额均为250万,收款人均为轻工业公司,后轻工业公司将其中一张汇票背书给德丰行公司,另一张在(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案中背书给德丰行公司。4、轻工业公司2014年12月3日出具给德丰行公司的《关于限期交货通知》以及被退件的EMS快递。5、《关于立即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以及被退件的EMS快递。6、轻工业公司向德丰行公司购买沥青、并向晔联公司出售沥青的《油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轻工业公司开具给德丰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晔联公司开具给轻工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编号为NJ2014QCXJ-07、08、09、10、11,拟证实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之间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为,轻工业公司向上游德丰行公司购买沥青,支付250万元,再出售给下游公司晔联公司收取货款254.5万元,通过该贸易环节,轻工业公司公司赚取4.5万元的差价,该4.5万元均由晔联公司支付,且本案与(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8号中的承兑汇票就系履行其中第10、11号合同从晔联公司处收取。7、晔联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股东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李海贵;德丰行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股东为陈映萍、刘向红;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股东为陈映萍、刘光明、刘向红。上述证据拟证实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德丰行公司质证后表示:1.该合同德丰行公司的印章属实,但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轻工业公司是出借人,德丰行公司是借款使用人,收到该款项后并未支付给晔联公司,该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2.对《担保函》真实性不清楚;3.对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承兑汇票;4.并未收到《关于限期交货通知》;5.并未收到《关于立即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6.对证据中与德丰行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由德丰行公司直接交货给晔联公司的情况;7.对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晔联公司质证后表示:1.晔联公司并非证据1《油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确认,据了解双方为借款关系,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2.证据2《担保函》中晔联公司的印章属实,但实际该函出具的目的是轻工业公司违反金融法规,非法借款给德丰行公司,担心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或国家其他政府部门处罚,才要求晔联公司对该种后果承担责任,而并非是对德丰行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对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晔联公司将款项给付了轻工业公司,但轻工业公司没有退还,也没有给付相应的货款,轻工业公司至今尚欠晔联250万元;4.《关于限期交货通知》内容不属实,轻工业公司并未向德丰行公司购买沥青;5.《关于立即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内容不属实,轻工业公司并未向德丰行公司购买沥青;6.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油品购销合同》均与本案无关,不确认上述《油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轻工业公司提供250万元,在短期就会获利4.5万元的利息,但具体为何种法律关系也不予以明确;7.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商事登记信息不能证实各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况且如果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何还要通过轻工业公司进行买卖,这也可说明本案交易的不属实。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在本案无证据出示。(三)根据轻工业公司、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下列事实: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并以背书方式向德丰行公司交付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德丰行公司并无向轻工业公司交付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德丰行公司同意解除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另查,轻工业公司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本案2015年1月19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德丰行公司确认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中印章属实的情况下,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主张本案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实际为借贷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也并未能够就其认为本案为借贷关系作出明确的说明,即轻工业公司如何出借款项,如何确定借款期限,如何计算并收取利息,如何收回借款本金等;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并无证据显示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主张本案《油品购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德丰行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德丰行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到庭作出陈述,也同意解除与轻工业公司签订的上述《油品购销合同》,故轻工业公司请求解除上述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德丰行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2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关于轻工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德丰行公司超过交货期限交货,应按每天0.5‰计算向轻工业公司支付逾期未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即德丰行公司应当向轻工业公司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关于晔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晔联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轻工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承诺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在德丰行公司不能履行所签合同条款,确实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晔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和承诺内容符合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的特征,轻工业公司主张晔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轻工业公司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对晔联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在德丰行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晔联公司应就德丰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晔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德丰行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NJ2014QCXJ-13的《油品购销合同》;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德丰行公司向轻工业公司返还货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在德丰行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晔联公司应就德丰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晔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丰行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轻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丰行公司、晔联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晔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轻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德丰行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晔联公司主张《油品购销合同》实际上为借贷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合同无效。但晔联公司对此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油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油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原审判决按买卖合同认定并不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油品购销合同》无涉及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晔联公司称《油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晔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晔联公司向轻工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记载“现我司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贵司与德丰行公司和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如因上述单位不能履行所签合同条款的,在该两单位确实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则我司承担一切责任”。上述所称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不是保证期间,而是晔联公司需对轻工业公司与德丰行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业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函》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关于一般保证的特征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德丰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明同意解除《油品购销合同》,且双方并无约定合同解除后晔联公司无需向轻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晔联公司主张其无须向轻工业公司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债务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晔联公司称其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轻工业公司给付款项250万元,应与本案债务相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该250万元是晔联公司为了履行与轻工业公司之间其它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开具的,轻工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德丰行公司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德丰行公司也兑现票据,即德丰行公司已收取轻工业公司的货款。晔联公司认为其开具250万元票据给轻工业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晔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轻工业公司享有可抵销的债权,故其主张本案债务可抵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晔联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晨曦陈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