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415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3085-5。负责人:杨小州,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海波。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50882.8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处分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坤赞审判员 唐海彪审判员 李欣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