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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聂印与王仕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印,王仕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591号原告:聂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彬,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桔林,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斌与被告王仕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清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印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一名装修工人,工种为水电工。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美洲花园1期的“宜必思”酒店装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四川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已出院疗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曾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13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仕彬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但原告作为熟练工,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且使用省医院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被告已支付医院医疗费用,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应当包括出院的60天,且住院也只有16天。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美洲花园1期的“宜必思”酒店装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经该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4日转入四川省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转院时,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1、××患者及家属同意可转入我科手术治疗;2、××家属拒绝,则建议平卧床2月”。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四川省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一月。2017年6月10,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一事,被告回短信称“好,等我律师出差回来就给你联系”。2017年6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请被告参加。被告回复给我律师联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律师告知上述信息,被告律师回复“那鉴定结果出来再说嘛”。2017年6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四川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079.78元。另查,原告现居住在成都,在成都务工,常年从事水电方面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居住证明、来蓉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及票据、医疗费票据、短信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有判决书、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承包协议、出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结论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作为水电方面的熟工,在脚手架上操作时理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的一般经验,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在申请鉴定时,原告已请求被告共同协商鉴定结构,被告未理会,在原告选定鉴定结构后,又邀请被告参加,被告未参加,因此被告在庭审时再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作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再者被告认为鉴定时采用了四川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因此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经本院审查,鉴定主要材料均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且提供治疗后的检查材料亦是鉴定所必须,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亦无依据。综上,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现居住在成都且在成都务工,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2月建议是在原告不再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而原告又经过四川省中医院再次治疗,因此适用四川省中医院医嘱理据更足。原告的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如下: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四川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079.78元、后期医疗检查费1271元、护理费3680元(46×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营养费1000、交通费酌定为200、残疾赔偿金56670元(20×28335×10%)、误工费7781.4元(46×44151÷12÷21.75)、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其亦未提供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89.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79.7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6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斌与被告王仕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