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黑河市农���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96号原告:刘利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贾运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黑河市民建法律中心负责人。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被告农丰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运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被告农丰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磊、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退还购买农机具价款215,000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52.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机一台(大地12行播种机),用于播种。但此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在三包期内修理了两次仍不能使用,遂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与法无据。1、从程序上看,原告错列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形成实际农机合同关系的被告主体是黑龙江省宇威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农机公司)。原告所交的款项是由被告代收,并将购车款转付给了宇威农机公司,原告也是在宇威农机公司提的车,原告与宇威农机公司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宇威农机公司主张合法诉求,与被告不存在民事权利关系。故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应当向宇威农机公司住所地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违反了管辖的相关规定,请爱辉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给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3、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所提到的购买的农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其请求于法无据。宇威农机公司向原告提交���农机车辆符合国家ISO质量认证,也有经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合格证。故此,原告在起诉中所谈到的事实与本案存在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起诉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请提交鉴定结果,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老一队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与红色边疆农场一区一组养机户刘利军(乙方)签订代耕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耕地面积5720亩执行北安农垦局机械作业价格每亩20元标准,共计播种作业费114,400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正常播种,如乙方以各种理由推迟或延期大田播种作业,乙方按照正常机械作业费用两倍补偿给甲方。2.2015年4月1日,被告农丰农机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出售的播种机主梁机架不变形,地轮架不变形,监控准确,作业期间如出现大的质量问题,需要按照三包法进行调换、退货。3.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地12行播种机(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2BJM-10(12))一台,价格215,000元。购买播种机时,该产品并未配置液压马达,原告需自行配置与之配套的液压马达方能使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在红色边疆农场XX农机配件商店购买液压马达花费3,660元。4.2015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第一管理区及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农机科出具关于红色边疆农场第一管理区吴叶光、刘利军、王福生等三人2015年购置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2B**-10(12)型号神山大地播种机,春季播种作业基本使用情况说明:……每台播种机应负担大垄播种面积6395.7亩,每台播种机应负担小垄播种面积5173.7亩,合计大、小垄播种面积为11569.4亩,作业收费20元/亩,播种作业每亩耗油0.75升×5.4元/升=4.05元,每亩机车作业纯收入为15.95元。合计每台播种机春播作业纯收入合计应为11569.4亩×15.95元/亩=184,531.93元。由于播种机本身生产制造原因,该型号3台播种机无法正常参加播种作业。5.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购买的大地12行播种机(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6.与原告签订代耕协议的合作社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红色边疆农场第一管理区并未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买卖的标的物播种机交付原告。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该播种机已经司法鉴定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买该播种机的价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3,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播种机时,该播种机并未配置液压马达,需自行配置液压马达方能使用,现因播种机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履行与合作社的代耕协议及与农场的播种作业任务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合作社及农场并未向原告主张未完成相应作业任务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2015年4月5日原告已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应自收到货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5,454.5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利军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利军与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利军购买播种机的价款215,000元;二、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军因购买液压马达所造成的损失3,660元;三、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军利息损失25,454.50元;四、驳回原告刘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原告刘利军承担3,125元、被告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承担4,423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