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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督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祁阳农商银行诉陈电元申请支付令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电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1121民督39号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陈电元,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陈电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为9.9‰。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还本付息,申请人催收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陈电元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电元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申请费200元,由被申请人陈电元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俞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