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华伦与杨亚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伦,杨亚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613号原告:吴华伦,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亚雄,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吴华伦与被告杨亚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亚雄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货款共计27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货款27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亚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属实,但称其并非有意拖延货款,只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愿意在2018年1月中旬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与原告协商解决涉案纠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等争议较大,法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亚雄承认原告吴华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亚雄拖欠原告吴华伦货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华伦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亚雄负担,此款限被告杨亚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吴华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