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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贾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贾晶,董国义,裴雪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主要负责人:宋东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晶,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步步高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导购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义,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雪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主要负责人:滕连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晶、董国义、裴雪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被上诉人贾晶、董国义、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裴雪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8146.84元;2、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8815.34元;3、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5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责任限额相同,且贾晶的赔偿金并未超出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对贾晶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1:1的比例赔付。具体为误工费16293.67元/2=8146.84元,护理费17630.68元/2=8815.34元,交通费114元/2=57元。贾晶辨称:请求维持原判。董国义辨称:请求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本案贾晶认可一审判决,并且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对此,贾晶不持异议,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贾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国义、裴雪原、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贾晶误工费52333元、护理费18531.69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14元、急救费51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国义和裴雪原赔偿;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80元由董国义、裴雪原、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22时10分许,董国义驾驶蒙EXX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六道街与太古街交叉口处时,恰遇裴雪原驾驶黑A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自十六道街由北向南驶来,造成两车相撞,后蒙EXXX**号车又将路边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贾晶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20141027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雪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晶不负事故责任。贾晶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骨折、阴茎外伤、闭合性腹外伤、皮肤软组织血肿、左肾结石、腹腔积液。贾晶于2014年10月27日住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18日行二次手术,住院16天。二次手术期间贾晶支出住院医疗费21690.73元、门诊医疗费262元,两次共计住院38天,支出病例复印费88元。蒙EXX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贾晶医疗费用1万元。2014年贾晶将董国义、芦玉鹏、阳光保险公司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晶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晶医疗费8232.92元,董国义赔偿贾晶医疗费15210.14元(住院医疗费21690.73元、门诊医疗费262元)。2016年2月29日贾晶将董国义、华安保险公司、裴雪原、阳光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请求:1.董国义、华安保险公司、裴雪原、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贾晶二次手术费22378.73元、交通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国义、华安保险公司、裴雪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黑0104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国义赔偿贾晶医疗费153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病历复印费61.60元,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晶医疗费65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判决裴雪原赔偿贾晶病历复印费26.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贾晶申请法医学鉴定,该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贾晶身体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二)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三)支持营养期90日。贾晶支出鉴定费用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2014102722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雪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晶不负事故责任。蒙EXX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贾晶的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国义、裴雪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董国义赔偿70%,裴雪原赔偿30%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裴雪原自行负担。依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贾晶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贾晶诉请急救费515元,有院前急救费票据作为依据,该项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董国义赔偿70%计360.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54.50元。贾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经核算为16293.67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贾晶诉请误工费52333元的依据不足,该院支持16293.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70%计11405.5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30%计4888.1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7630.68元(50275元/年÷365天×38天×2人+50275元/年÷365天×52天×1人),贾晶诉请护理费18531.69元的依据不足,该院支持1763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70%计12341.48元(17631元×70%),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30%计5289.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支持营养期90日,营养费的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贾晶诉请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董国义赔偿70%计63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2700元。交通费根据贾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贾晶诉请交通费114元(3元/天×38天)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70%计79.8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30%计34.20元。故判决: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董国义赔偿贾晶急救费360.50元;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晶急救费154.50元;三、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误工费11405.57元;四、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误工费4888.10元;五、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护理费12341.48元;六、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护理费5289.20元;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董国义赔偿贾晶营养费6300元;八、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晶营养费2700元;九、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安保险公司在蒙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交通费79.80元;十、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保险公司在黑A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贾晶交通费3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贾晶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否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1:1比例赔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案涉两辆车、贾晶先后提起三次诉讼:第一次诉讼,2014年贾晶请求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第二次诉讼,2016年2月贾晶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前两次诉讼(调解、判决)均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依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否适用该条款规定,应以当事人是否请求由二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同时还应审查交通事故损失是否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贾晶在其提起的三次诉讼中均未明确请求由二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前两次诉讼(调解、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中,均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依次确定赔偿责任,对此,贾晶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二审期间,贾晶、董国义及阳光保险公司再次请求维持原判,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贾晶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1:1比例赔付。另本起交通事故贾晶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总限额之下的分项限额之和,本案亦应同前两次诉讼按事故主次责任,由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依次赔偿。以保持本起交通事故各赔偿义务人在三次诉讼中承担赔偿比例的一致性。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贾晶及其他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前两起案件按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依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战美娜书 记 员 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