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5民初3458号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恒丰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伟,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A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2.5元,由原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