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陈光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285号。被执行人陈光务,男,1971年12月12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光务支付贷记卡透支额10424.11元、利息、诉讼费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陈光务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光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陈光务目前去向不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本院已就被执行人陈光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行为作出了失信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陈光务名下财产及下落的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光务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陈光务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陈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