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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38号原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1381-1。法定代表人:肖金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桂保,该公司职员。被告: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68911856J。法定代表人:黄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裁定后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桂01民辖终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桂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包装袋货款2431963.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353589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供给被告水泥袋,截止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盖章确认欠货款2526030.23元。对账后,在2016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要求发货282100条袋子(单价0.7元/条),货款205933元,前后共欠货款2431963.22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包装袋款2431963.22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元(按1.2%月利率计算①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月2526030.23x1.2%x3个月=90937元②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2431963.22x1.2%x9个月﹦262652元)。总合计353589元。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经当庭陈述,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03391.6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止,往后另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付)”。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并未有逾期支付货款要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2016年3月23日发货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经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之后又有发货单载明发货及接收货物,证实双方确有普通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双方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因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有具体的时间约定及违约金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货后或对账时向原告付款,其在对账时及收货后长达近二年的时间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履行支付款项之义务外,还应赔付由于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31963.22元;二、被告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计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03391.6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43196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付)。案件受理费29084元,申请费100元,共计29184元,由被告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