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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997号原告:曹建华,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娟,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曹建华与被告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暂计利息13.8万元(最终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除去此前已实际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建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转账至罗娟工行九龙园区支行账户(95×××54)视为收妥。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罗娟通过其实名认证的电信手机号码(133××××5305)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会长,今天那30万到期了,但是要延几天哟”,“延五天,我今天先把息打过来”,“转了,15天的,13500,查收”。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延期时承诺了15天的利息为13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的利息135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月利率3%,按照借款实际占用的时间(10日)计算利息,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还款中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10500元冲抵本金,冲抵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500元,并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8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罗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30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承诺支付利息,其并按承诺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支付的金额能够与其承诺支付利息的数额相对应,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500元应为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10500元冲抵本金,系原告对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89500元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建华借款本金289500元;二、被告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建华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