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绍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绍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72号。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锋,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2017)豫11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张绍锋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豫L×××××挂号车辆损失由我方赔偿错误。对上诉人所有的豫L×××××挂车201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张绍锋明确要求做销案处理,上诉人没有对车辆损失及对方赔偿情况予以核实,张绍锋也未向我方索赔,至2017年5月3日诉讼时效快结束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不符合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一审法院依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错误。我方对张绍锋车辆因事故受损无异议,其提供维修票证明该车2015年6月4日产生了21000元维修费,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张绍锋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绍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报险,对此,上诉人已经自认已经知晓答辩人所有的豫L×××××号车在2017年5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但上诉人所述张绍锋要求撤案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张绍锋所有的豫L×××××号车的车辆损失由上诉人赔偿正确无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无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修车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纯属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支付赔偿款。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支出的修理费210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款21000无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锋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6时10分,刘小伟驾驶的豫A×××××号/豫AK5**挂在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3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张绍锋驾驶的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21000元及清理散煤收条800元。原告系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3:59:59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绍锋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张绍锋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挂靠服务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其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故原告张绍锋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的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修理费21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清理散煤款收条800元,因该收条没有收到印章且不属于正规发票,该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张绍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先向侵权人及实际车主、承保三责险的公司主张保险金。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绍锋车辆损失2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表示因对方全责要求做销案处理致使上诉人未对车辆损失情况及对方赔偿情况予以核实,应当向承担事故全责方主张赔偿,不应当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要求注销案件的证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修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判决对于张绍锋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