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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尹建康、王婷与刘贻、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康,王婷,刘贻,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0号原告:尹建康,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婷,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贻,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石联村何家组。法定代表人:刘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建康、王婷诉被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茂矿业公司)、刘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康、王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贵、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刘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贻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康、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购转让款687万元(其中尹建康440万元,王婷247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攸县政府对攸县煤矿企业进行整合,原告等人所拥有的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以下简称腾冲煤矿)由被告整体收购。据此,腾冲煤矿全体股东吴某、洪庆、尹建康、王婷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达成了《收购协议》,约定收购价为2200万元,其中吴某1068万元、尹建康440万元、王婷407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采取分别处理方式支付收购款,将吴某、洪庆二人另行处理好,支付160万元给王婷,下差687万元(其中尹建康440万元,王婷24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购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收购协议,被告收购了原腾冲煤矿,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根据国家整体兼并政策,腾冲煤矿由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收购的事实;3、腾冲煤矿分配协议1份,拟证明:(1)腾冲煤矿股份转让时各股东所享有的股金,(2)其中吴某及洪庆股份转让款被告已处理,下差尹建康和王婷的股份没有处理;4、廖江、吴某的证明及吴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腾冲煤矿2010年4月份后真实股东是吴某、洪庆、尹建康和王婷四人,丰茂矿业公司整体收购了腾冲煤矿且只支付部分收购款,尹建康、王婷等人每年都找过丰茂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贻,但是没有得到处理的事实,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后也实际接管了腾冲煤矿并派了人去管理;5、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并要求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6、定金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定金的事实,这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7、2012年10月29日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收购腾冲煤矿并且已经进行了管理的事实;8、工商登记1份,拟证明刘贻是丰茂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腾冲煤矿2012年4月及2013年8月工资表两份,拟证明李年发、张桂娥系丰茂公司员工,在腾冲煤矿领工资,说明被告实际接管了腾冲煤矿并且派人管理的事实;10、攸县法院对洪庆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收购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收购款是由丰茂矿业公司支付的;11、攸县公安局对彭凤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收购了腾冲煤矿,彭凤华支付部分转让款及定金都是代表被告丰茂公司的行为,签订收购协议后,被告实际接管了腾冲煤矿并且派人管理的事实,下差尹建康、王婷部分收购款共687万元未付,尹建康、王婷多次找过被告,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12、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协议后,被告实际收购了腾冲煤矿,并且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和管理了腾冲煤矿。13、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4、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实际接受了腾冲煤矿的事实;1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1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整体收购腾冲煤矿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并且认定。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及被告刘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辩称:1、被告没有收购腾冲煤矿,原告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及被告刘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茂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只有两个煤矿,其中没有腾冲煤矿,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的事实;2、攸县法院案件综合查询结果、2014攸法民二初字1503号,2015攸法民二初字32号及2015攸法民二初字2653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总共有21个有关腾冲煤矿的案件由法院受理,腾冲煤矿一直以来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负责人是吴某,对外出具的借条也是加盖腾冲煤矿公章,法院均判令由腾冲煤矿承担责任,因此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3、2017年3月24日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5月25日刘金男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刘金男的证明证实了2015年至2016年元月份,原告找过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但是该调解委员会并没有组织调解处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刘金男本人签名;4、煤矿关闭退出协议书、关闭退出申请、攸县黄丰桥镇人民政府文件黄政发[2015]11号文件,领条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腾冲煤矿关闭退出以及关闭奖励款的领取是由腾冲煤矿的负责人吴某经办,整个关闭退出过程与丰茂矿业公司没有关系,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5、2014年7月30日攸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攸县第一批关闭退出煤矿名单的公告1份,拟证明腾冲煤矿是直接关闭退出,不是整合关闭退出,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6、合作协议、声明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在签订收购协议之后,腾冲煤矿与丰茂矿业公司石二队发生过合作关系,腾冲煤矿因有求于丰茂矿业公司出具了声明及承诺书,丰茂矿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收购腾冲煤矿;7、2010年3月29日股东会议记录1份及2017年6月13日攸县公安局对洪庆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腾冲煤矿的实际股东是吴某,吴某收购了原告以及洪庆的股份,原告与丰茂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8、2017年3月9日尹建康、王婷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控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向公安机关进行虚假控告,利用关系,动用公安介入经济纠纷,非法取证,彭凤华在公安的证言属非法所取得,应不予采信;9、2011-2012年丰茂矿业公司的工资表1份,拟证明彭凤华、李年发、张桂娥不是丰茂矿业公司的员工,与丰茂矿业公司没有关系;10、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彭凤华仅仅是丰茂矿业公司石联A采区的一个承包人;11、证人罗某、许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丰茂矿业公司实际并未收购腾冲煤矿的事实;12、(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55126187CN特快专递单、255126187CN特快专递电脑查询单、255126187CN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三份宣判笔录、255415674CN特快专递单、255415674CN电脑查询单、邮政所的证明、1080052657514特快专递单各1份,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18号案子的判决并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已上诉,该判决书不应采信。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及被告刘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七条写明,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丰茂矿业公司在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故协议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丰茂矿业公司实际收购了腾冲煤矿;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丰茂矿业公司并没有整体收购腾冲煤矿,该证明中的签名“谢宏明”实际应是“谢雄明”,非谢雄明本人签名,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有些内容系后来添加,股东签字也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腾冲煤矿的工商登记并没有变更,廖江的证明没有相应的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吴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丰茂矿业公司并没有整体收购腾冲煤矿,也没有接管腾冲煤矿,吴某并没有以1068万元入股丰茂矿业公司,彭凤华并非丰茂矿业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丰茂公司也未委托彭凤华支付200万元定金,吴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应当出庭作证,对吴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黄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从未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所谓的纠纷,该证明系原告动用私人关系出具,刘金男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系与本案无关,彭凤华不是丰茂矿业公司的员工或财务负责人;对证据7有异议,刘贻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出席人谢云雅等人不是丰茂矿业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0即洪庆所讲的涉及到丰茂矿业公司收购腾冲煤这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刘贻并没有和尹建康、王婷当面签订收购协议,丰茂矿业公司也没有支付所谓的收购款;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彭凤华不是丰茂矿业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公司石二采区的承包人,他说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转让款以及丰茂矿业公司收购腾冲煤矿不是事实,这份询问笔录是在公安的强压之下,原告起诉后所作,公安不应介入经济纠纷,该证据不合法,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吴某所讲的大部分不是事实,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开始说资产没有移交,后来又说有移交手续,实际并没有移交资产,也没有接收债权债务。证人讲到腾冲煤矿是直接关闭,说明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如果整体收购了,则是整合关闭,将小煤窑并入大煤矿,进行相应的手续变更,不存在继续保留原来的小煤窑,这点证人作为煤矿工作者很清楚。证人讲到腾冲煤矿一直以独立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是事实,建议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并没有刘贻的回复信息,不能确定刘贻确实收到了这些短信,因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虽有吴某的签字,但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该协议第九条规定,反而证明了丰茂矿业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已经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尹建康、王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腾冲煤矿依然是独立法人是事实,因为被告是收购腾冲煤矿的股份,而不是兼并腾冲煤矿;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满江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刘金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曾经找过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的意见不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结合吴某的出庭证言,恰好证明了腾冲煤矿由丰茂矿业公司收购后,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人和吴某各占50%的股份,腾冲煤矿进行了独立开采,吴某的行为是代表丰茂矿业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签订收购协议后,腾冲煤矿是独立经营还是注销,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恰好证明丰茂矿业公司收购腾冲煤矿的事实,否则不存在由丰茂矿业公司下属单位石二队统一布局以及由腾冲煤矿按每吨56元计提利润上交石二队的约定,石二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洪庆的询问笔录也由是公安机关所作,内容与其在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不一致,与其他的书面原始证据相矛盾,如洪庆讲到是洪庆、王婷、尹建康与吴某签订合同,而事实上收购协议是与丰茂矿业公司法人代表签订,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恰好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彭凤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合法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表明彭凤华支付定金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取证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9有异议,该工资表不能否定彭凤华、李年发、张桂娥不是被告丰茂矿业公司的员工,或者系被告委托人员;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1、两个证人与被告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他们不是证人,而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2、证言证明了彭凤华是石二工区的承包人,石二工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下属工区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下属工区自行决定和发放,故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彭凤华、张桂娥、李年发等人的姓名,但不能否认他们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证人对于收购腾冲煤矿不知情,不能说明公司没有收购腾冲煤矿,且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18号判决书是发回重审后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并没有提供上诉状及上诉费发票,也没有中院的立案通知书,被告即使有理由,也仅仅是申诉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刘金男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6、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廖江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吴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与证据2、10、11、1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对证据7、9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足以采信。对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刘贻提供的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互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刘金男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7中的股东会议记录予以采信;对证据1、2、4、5、6、9、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7中攸县公安局对洪庆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11,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攸县兰村乡满江村腾冲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2010年3月29日,被告吴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注册资本为180万元腾冲煤矿的全部股权。该矿的实际股东为尹建康、王婷、吴某、洪庆。2011年12月30日,攸县丰茂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腾冲煤矿全体股东(乙方)签订《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整体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收购范围:1、腾冲煤矿的采矿权及采矿项下的全部权益。2、所有巷道及巷道资产。3、地面房屋及各项措施。4、应该属于腾冲煤矿的所有有型(形)及无型(形)资产(含债权、债务)。二、收购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此价格为资产净价值、及全部资产价值+债权-债务=2200万元。三、置产移交方式1、固定资产以现状移交。2、证照及相关交费票据及有关行政公章全部移交。…4、债权移交必须有可靠的凭证,债务必须是真实的,且由双方造册认可。乙方对其中的真实可靠性承担责任。四、转让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支付贰佰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刘贻(系丰茂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方签字,吴某、尹建康、洪庆、王婷代表乙方签字。同日,刘贻、吴某、彭凤华、谢云雅、胡绪明、贺双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二、合伙目的:1、共同所有和经营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2、共同经营和开采丰茂公司石二队+160至+210水平(由腾冲煤矿组织开采)。三、合伙出资比例:1、吴某出资1100万元,占50%;2、刘贻、彭凤华、谢云雅、胡绪明、贺双强共占50%(具体比例按五人的合伙协议)…九、特别说明:攸县丰茂公司收购腾冲煤矿的资金是由本协议六合伙人按比例出资收购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协议中的合伙人。”2012年元月10日,吴某、尹建康、王婷、洪庆签订《转让腾冲煤矿2200万元分配协议》,约定“腾冲煤矿2200万元收购款分配如下:吴某1068万元洪庆285万元尹建康440万元王婷407万元。此后,原告尹建康、王婷要求被告支付收购款,被告以《收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等未移交腾冲煤矿相应资产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彭凤华向腾冲煤矿的出纳转账付款200万元。彭凤华系丰茂矿业公司石联A采区的承包人之一。腾冲煤矿因政策原因于2014年10月左右停止生产并关闭。吴某、彭凤华至今均不享有丰茂矿业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腾冲煤矿收购款687万元(其中尹建康440万元,王婷247万元)。现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30日,原告尹建康、王婷与被告刘贻签订《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整体收购协议》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曾多次向被告或黄丰桥镇调解委员会主张过收购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丰茂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腾冲煤矿收购款687万元(其中尹建康440万元,王婷247万元)。原告尹建康、王婷与吴某、洪庆作为腾冲煤矿股东与被告刘贻签订收购协议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腾冲煤矿股东已就腾冲煤矿相应资产向被告丰茂矿业公司进行了移交。因收购协议未约定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依法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及原腾冲煤矿其他股东未向丰茂矿业公司移交腾冲煤矿相应资产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尹建康主张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向其支付腾冲煤矿收购款440万元,王婷主张被告丰茂矿业公司向其支付腾冲煤矿收购款2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尹建康、王婷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建康、王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90元,由原告尹建康、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