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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朝春殷辉弟等与刘维国孙中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60号原告:吴绍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段辉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汤朝春,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国,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孙华海,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孙中柏,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与被告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玉、谭书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春以及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钻机款290810元及拖车费16000元,共计30681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306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基数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合伙经营两台钻机。2015年6月12日,原告段辉弟与被告刘维国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容国城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开采中的钻机打孔,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承包价按每米16元计算,保底每台每月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清本月款项,如果被告次月15日不付清当月款项,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负。2015年11月,原告段辉弟与被告刘维国解除该《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日,原告汤朝春与三被告就其中一台钻机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汤朝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三被告欠原告汤朝春钻机租金159492元,拖车费另计算(8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吴绍华与三被告就另一台钻机作出结算,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吴绍华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三被告欠原告吴绍华钻机租金146318元,预付15000元,拖车费另计算,原告按照惯例给被告垫付钻机拖车费8000元。结算后,三被告除去预付的15000元外,至今未向三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维国未作答辩。孙华海未作答辩。孙中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合伙经营两台钻机。2015年6月12日,刘维国(甲方)与段辉弟(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机械租赁合同》载明:“……一、承包内容:华容国城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开采:钻机打孔。二、承包时间:2015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三、承包价格:按每米16元计算,保底每台每月机器8万元整,超出部分另计(不含任何税费)。四、付款方式:每月30日计量,次月15日付清该月款项。五、油料费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次月15日不付清当月款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全负……”2015年11月2日,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向汤朝春就一台钻机的租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朝春钻机租金159492元(壹拾伍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拖车费另计算(8000元)。欠款人: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2015年11月2日。”同月12日,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向吴绍华就另一台钻机租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绍华钻机租金款14631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叁佰壹拾捌元整),预付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拖车费另计算。以此据为证。欠款人: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2015年11月12日。”以上《欠条》出具后,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向吴绍华支付了15000元预付金,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出租人暨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将两台钻机租给承租人暨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后经结算,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分别向原告汤朝春和吴绍华出具了《欠条》,该两份《欠条》均载明了欠款事由、欠款金额、欠款人等事项,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支付租金305810元、拖车费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预付金,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还应当向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支付租金29081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298810元。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请求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还应当支付另一台钻机的拖车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请求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应当以2988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暨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基数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请求被告孙中柏、刘维国、孙华海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988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基数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钻机租金29081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298810元;二、被告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988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基数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负担(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已垫付,刘维国、孙华海、孙中柏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吴绍华、段辉弟、汤朝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