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项杰、虞伟建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项杰,虞伟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项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伟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李项杰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3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项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在未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路××室,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虞伟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负有的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以接收还款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上板桥跟135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仪审 判 员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