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鑫盛平安公司诉被告万泰水利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5号原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西关桥头路北小区西侧市房协9层西917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新界小区独楼四单元16层1603号。负责人:王志红,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会强),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万荣县光华乡徐村二组。原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平安公司)与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临猗县步行街王府井时尚购物中心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劳务作业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的证明,称8月19日-11月19日三月利息为15000元,如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连同11月19日-12月18日的本息105000元全额退还,前3月利息由程某某承担,若不能按时退还,被告愿承担从8月19日至归还之日全部利息足额本金(月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始终推脱不还。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某某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2、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复印件一份。3、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4、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银行转账的客户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鑫盛平安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需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工人正式进场再缴300000元,待地下室封顶10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或缴款之日起满3个月份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账户汇款98000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程某某(鑫盛平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缴来临猗县王府井时代购物广场项目主体保证金壹拾万元整8月19日-11月19日三月利息15000元,若我方于12月11号以前连同11月19日-12月18日的本息壹拾万伍仟元全额退还,前3月利息由程某某承担,若不能按时退还我方愿承担从8月19日至归还之日全部利息及足额本金。(月息5000元)”。但之后,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向原告承诺愿退还工程保证金,但承诺的利息过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告李某某作为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万泰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该请求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