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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嘉乐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嘉乐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敏。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嘉乐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国中心B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虞明锋。申请执行人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嘉乐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7686.1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