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春肖与魏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肖,魏得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26号原告:赵春肖,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魏得付,男,1975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赵春肖与被告魏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得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657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331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承包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价值494800元的建筑模板,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230元,剩余货款26657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欠到赵春肖建筑模板款共计人民币26657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经双方协商此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全额给付,超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为内容的欠条一张。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给赵春肖付20万元,如不按承诺付给赵春肖,在本金27万元内加付5万元,剩余的7万明年7月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约定了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66570元及违约金533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得付给付原告赵春肖货款266570元;二、被告魏得付赔偿原告赵春肖违约金53314元(266570元×20%);以上,被告魏得付应给付原告赵春肖的款项合计319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26元(原告赵春肖预交),减半收取计3049.13元,由被告魏得付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魏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