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695号原告:金某,男,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主要负责人:求剑锋,该村村委主任。原告金某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粮食款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石某之子。石某于2009年8月18日与其丈夫金元斌登记结婚,结婚时其丈夫系现役军人,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2010年5月23日石某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于2010年11月将户口登记落实在被告处。2001年6月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几年来被告一直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并按相关规定每年向村民发放粮食款,但被告却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以及原告户籍系挂靠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作为被告村在册农业人口,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某身份证复印件、金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的事实。2、王玉琴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玉琴系原告母亲的奶奶),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2016年的粮食款3800元的事实。3、(2016)浙0624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可以享受的粮食款已经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经本院核对内容与原件无异,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定。三组证据相互之间及与原告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确定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形式要件,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为实质要件。在本案中,原告母亲虽然已于2009年登记结婚,但因其丈夫当时系现役军人,故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仍然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自2010年出生后即随母将户籍登记落实在被告处,并且一直随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作为未成年的农村居民,对于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生存基本条件和生活来源保障的依赖始终存在。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或侵犯。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配2016年的粮食款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金某粮食款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