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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炳新、吴小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炳新,吴小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炳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华,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勇,区长。再审申请人张炳新、吴小华诉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炳新、吴小华的诉讼请求。张炳新、吴小华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行终1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炳新、吴小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新街路95号,其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由瓯海区政府负责。瓯海区政府已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关于南湖路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已向张炳新、吴小华送达。温州市瓯海区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温瓯政房征决[2015]15号补偿决定方案并于2016年1月8日送达张炳新、吴小华。由于张炳新、吴小华未按期作出补偿方式的选择,故瓯海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温州市瓯海区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3月24日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张炳新、吴小华后,张炳新、吴小华没有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复核申请权利。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程序合法,瓯海区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炳新、吴小华的诉讼请求。张炳新、吴小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炳新、吴小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提审,并判令瓯海区政府对张炳新、吴小华实施房屋拆迁缺乏法定依据并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在法定期限内张炳新、吴小华拒不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瓯海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送达张炳新、吴小华,由该机构作出并送达了评估报告。在征收补偿确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张炳新、吴小华并未达成补偿协议,且张炳新、吴小华拒不选择补偿方式,瓯海区政府最终依职权决定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据补偿方案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张炳新、吴小华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炳新、吴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炳新、吴小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