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段卫贤与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贤,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76号原告:段卫贤,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腾冲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汤伟,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卫贤与被告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贤、被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21个月利息22200元(利息按借款额每月2%计算;2015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至2015年12月17日的3个月利息3000元;2015年9月27日借款15000元,至2015年12月17日的2个半月利息750元;2015年12月18日剩余未归还借款45000元,至2017年6月1日的20个半月利息1845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汤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段卫贤认识被告汤伟。2015年9月15日左右,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5日归还,归还时让原告获得20000元报酬。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持有的信用社卡号为62×××94汇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还钱,被告都未还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担心钱财落空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持有的同一张信用社卡上汇入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此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6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用户名为彭求根的账户向原告的网银中转账20000元,并告知原告所有借款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所有借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偿还,但被告至今都未将45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以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18450元变更为以借款4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8900元;将诉请的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2200元变更为22650元;明确诉状中陈述的约定所有借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偿还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3月之前偿还。被告辩称,1、涉案款65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在事前将林川武要在境外开设赌台的计划告知原告,原告在得知短期内将获得较大的利益,所以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拿去境外投资。被告收到钱后,将钱交给林川武。后因短期内未收回投资本金,原告为了快速将本金及利润收回,又再次向被告转账15000元用于继续投资。该投资项目的计划及细节均由林川武实施,被告未参与也不清楚其中的细节,且该款并不是被告用的,而是林川武用的;2、被告虽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提到涉案款在年前归还原告,但并不意味被告已经确认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林川武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也无法确定该投资款具体什么时候能够归还,林川武在被羁押前告知被告,此款一定能收回,所以被告是在被原告催款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年前或许能够归还,此答复并非是对该投资款作出的债务认可。投资是有风险的,且投资赌场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在之前并没有约定过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且涉案款项也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借款转出情况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情况;4、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短信截屏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信用社卡号,原告借款给被告,首笔款项到账的情况;6、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屏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1份(系打印件)、光盘1碟,欲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还款时间,被告有意、恶意赖账不还的事实;8、生效证明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7)云2823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2笔借款交易均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涉案款项的使用人不是被告,该款项也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说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20000元是林川武让彭求根汇款给原告,被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提到原告太想发财,如果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借钱会是一种发财的途径,如果不是投资款,不是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原告怎么会说出太想发财的话;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该通话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在录音过程中,但凡被告提到款项系投资款或者拿去开设赌场的时候,原告就打断被告或者马上在通话中辩称不知款项去向,不是投资款,故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可以说明原告明知款项是被林川武拿去境外做投资,那么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9能够证实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65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又通过用户名为彭求根的账户转账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中的电话录音虽然是在原告未知情况下进行录音,原告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因未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双方在语言上也未达到致使原告无法自由表达真实意思的程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2017)云2823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伟向段卫贤借款,2015年9月18日,段卫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汤伟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94汇款50000元。之后,汤伟又再次向段卫贤借款,段卫贤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汤伟持有的同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上汇入15000元,至此段卫贤共计借款给汤伟6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汤伟通过用户名为彭求根的账户向段卫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中转账20000元。经段卫贤多次催要借款,汤伟至今未将45000元借款归还段卫贤。故段卫贤于2017年6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段卫贤与被告汤伟之间因借款行为而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偿还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65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所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被告认可收到该65000元款项,自该借款到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该65000元属借款,并提供汇款凭证进行证实,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6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让被告向林川武开设的赌场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65000元不是被告使用,是林川武使用的抗辩及被告提出原告明知涉案款65000元用于开赌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钱汇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具体的还款时间,对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以借款4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卫贤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570元,共计45570元。二、驳回原告段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段卫贤负担238元,被告汤伟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