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822号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龚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龚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22号原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萌渚路。法定代理人: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明,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龚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1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工作原因欠原告款项43192.5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龙华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43192.5元的事实;证据2、维修补偿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来源于原告。被告龚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龙华公司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原告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龚丽明的签名,内容真实,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均应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龚丽明在原告龙华公司工程部任职期间,经办了业主维修款、零星工程款的申请和给付,被告龚丽明制单从原告龙华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100503.5元,支付给业主个人、班组50475元,被告龚丽明个人挪用了剩余现金50028.5元。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龙华公司与被告龚丽明对账,被告龚丽明认可挪用原告龙华公司50028.5元,并同意将其在原告龙华公司工作期间尚未领取的工资6836元予以抵扣,实际欠原告龙华公司43192.5元,被告龚丽明出具借条一张:“欠龙华集团43192.5元,因本人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偿还,现同意在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此后,被告龚丽明于2015年12月底从原告龙华公司离职。被告龚丽明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现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龚丽明因工作原因领取原告龙华公司款项,挪用原告龙华公司50028.5元,并同意将其在原告龙华公司工作期间尚未领取的工资6836元予以抵扣,实际欠原告龙华公司43192.5元,有被告龚丽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龚丽明至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现原告龙华公司要求被告龚丽明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1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龚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爱忠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